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移列。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於政府部門之外,非僅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皆可能涉及,為臻周延,爰酌修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理由-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為使此一規定得在國內落實,並增益國人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重視及瞭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瀏覽次數:24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