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條規定: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說明: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七條移列修正。
二、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範圍甚廣,並非全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部分乃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為明權責,爰增列但書規定。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一、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二、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三、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四、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五、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條文移列修正。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法例,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規範次序,調整條次。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生活環境複雜難測,致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常面臨許多潛藏危機,卻對危險認知不足,而欠缺警覺性及事故發生時之應變能力。對於此等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須從人、環境及制度三方面著手,且有賴各機關戮力合作始克有功,以交通安全為例:認知部分須由學校對兒童及少年、教職員進行教育宣導;環境部分需透過交通部、教育部、內政部營建署、警政署及地方政府共同合作改善各類運具、通學及居住環境安全;制度部分則由衛生署主導事故傷害檢測及預防性工作之規劃。為突顯其重要性及整體性,爰將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增列於第二項序文,作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應辦理之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事務之推動,有賴相關機關共同合作,爰除酌修第二項各款文字外,並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當前需加強、充實者,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相關規定,予以修正或增訂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為免主管機關權責掛一漏萬,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條之體例,修正為僅區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之概括性規範。
(二)修正第二款:考量「優生」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意味之批評,且國民素質不應單以遺傳基因或身體狀況判定其好壞,爰將「優生保健」修正為「生育保健」;另為強調身體與心理對個人成長及發展同等重要,將「心理保健」酌修為「身心健康」。
(三)修正第三款:
1.安全觀念之教育,有助於兒童及少年安全防治工作之成效,爰增列「安全教育」。
2.為預防、追蹤與復學輔導國民教育階段中輟生,並結合社會資源,提供中輟復學學生適性教育,增列「中介教育」。
3.中學階段為少年發展生涯探索時期,已有部分少年於此時進入就業市場,故教育主管機關應透過各式職涯探索課程,協助少年對於就業市場、職涯規劃、職業性向、勞動權益有基礎之概念,爰增列「職涯教育」。
4.為透過教育建立正確之休閒及性別平等觀念,以因應現代化社會需求,減少衍生社會問題,爰增列「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
(四)修正第四款:
1.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2.鑑於升學管道多元開放,延緩少年進入職場之時間;又考量教育及就業環境轉銜之落差,少年人力大多為初次尋職者,於面對就業選擇易衍生種種困難,爰於本款增列「就業準備」以及早協助建構個人全方位職涯規劃及奠定就業先備知能。
(五)修正第六款:
1.增列「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為本款警政主管機關及第七款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目前對於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係依據行政院頒行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所擬措施交各部會依權責分工辦理,並由法務主管機關主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少年兒童犯罪之功能。警政主管機關則執行本法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查察,並辦理各項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與兒童及少年不良行為之勸導及制止。
2.實務上,主管機關對無依兒童及少年進行安置及處遇時,常發生其父母或監護人失聯,致部分服務難以推動,爰將其父母及監護人增列為協尋對象。
(六)增訂第七款:
1.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觸法預防,與警政主管機關不同,係藉由辦理法律常識及被害保護知能宣導,提升兒童及少年對不法行為之認識,進而避免觸犯法網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減少被害,以維護少年及兒童健全之成長。
2.兒童及少年觸法行為之矯正措施,與成年人截然不同,有提示之必要,爰予明列。
3.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為犯罪行為被害人者,得接受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提供之保護服務;其因犯罪行為受重傷或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時,並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儘管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上述之補償或保護服務係補充性質,惟仍屬兒童及少年保護重要一環。
(七)修正第八款,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將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分級之相關事宜納入新聞主管機關之權責,以符實務。至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分級,係由新聞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於辦法中定之。
(八)增訂第十款:
1.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通訊傳播傳輸、電腦網路內容分級制度之建立與推廣業務及有關廣播電視之監理,攸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有其身心健康資訊之管制,爰增列之。
2.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與新聞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廣播電視閱(視)聽權益維護之權責劃分,主要在於新聞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輔導獎勵業務,而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責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監理業務。
(九)增訂第十三款:部分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父、母死亡而繼承或取得財產(例如九二一震災之慰助金),如何使之能實際運用於照顧兒童及少年,並保護其財產權益不受到侵害,至為重要。考量信託具有破產隔離、財產規劃管理等功能,不失為一可行機制,爰增列金融主管機關權責。
(十)增訂第十四款:兒童及少年身心未臻健全,為提供其健康之發展環境,對於供其使用之相關商品、非機械遊樂設施等,應由經濟主管機關提供安全標準,遊戲軟體亦宜分級,爰增列經濟主管機關權責。
(十一)增訂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爰增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體育及文化主管機關權責。
(十二)現行第五款未修正;第七款及第十款內容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款。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二、為提升一歲以下高風險早產兒照護品質及降低嬰兒死亡率,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事項為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醫療權益。
三、因應幼托整合,幼稚園已更名為幼兒園,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幼稚教育」配合修正為「學前教育」。
四、為維護未滿十五歲之工作者之身心健康,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規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前開人員提供勞務,須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身心健康後始可為之,以保障其勞動條件之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勞工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五、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業務移撥至文化部,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九款,並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十六款所定文化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至第十六款。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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