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相關社會福利法律多有設置特定委員會之要求,惟依其規定同時設置結果,人力、資源常重複配置且相互間未能充分調和,爰不特定委員會名稱,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決定之。又依所定任務觀之,委員會係屬諮詢性質之任務編組,而非正式機關,其組織以設置要點定之即可;至於此等設置要點,因非法規,並無以法律授權必要。
三、為促進推展兒童少年福利相關業務各級政府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成立兒童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並明定主任委員由行政首長擔任及其組織成員及比例。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理由-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修第一項,並將第二項關於首長之規定移併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調整非機關代表低限之計算基礎,並刪除開會頻率規定。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率規定。
三、為彰顯與反映政府於政策制定時對兒童及少年意見與需求之重視,增列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規定。

 

=民國108年3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理由-

一、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參照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於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應邀請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協調、研究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等成員之最低比例。又依現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因未明定兒童代表與人數之規範,難以彰顯兒童及少年表意權益之發展,且第一項已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爰配合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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