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3條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移列。
二、實務上或有胎兒出生後生母去向不明,致接生人缺乏足夠資料填寫出生通報表,主管機關宜介入妥善保護新生兒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接生人仍應通報戶政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三、另第三項規定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依據兒童少年基礎資料調查訂定政策編列預算之重要性,爰將原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內容增列於母法中,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規定修正。
三、因應兒童及少年需求變化之迅速及考量我國政府首長任期,故訂每四年進行一次調查。

 

=民國108年3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理由-

一、增列第一項,規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針對六歲以下兒童建立死亡原因調查機制,藉由分析該等兒童死亡原因,找出可矯正之致死原因,續採取相關改善行政措施,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有效降低兒童死亡率。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列,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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