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在法院許可收養前,無論被收養者之年齡為何,讓收養者與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均有利於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認定時之參考。惟此共同生活期間,兒童及少年實際上係在收養人而非其本生父母或原監護人之保護教養之下,爰於第三項增列後段規定。
四、法院駁回收養案件時,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如係棄嬰或其本生父母有不願領回等情形,有關其保護顯較法院認可收養時更為需要,爰酌修第八項規定法院駁回收養案件時,主管機關亦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接生人並非同時將出生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而係通知衛生主管機關,再由其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使符實際。又為利相關服務及監測作為之推展,並使接生醫療院所對通報範圍之認知更為明確,爰增列後段規定通報範圍包括「死產」情形。
三、第二項前段未修正,仍列為第二項。至於後段,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流程酌修,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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