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說明: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本條聲請人增列養子女,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有出養需求者,原第一項係規定「得」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惟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為出養事件原則上均「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至於此一程序係先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為之,觀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自明,爰併將「於聲請法院收養認可前」文字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情形更為明確規定,以利遵行,並增訂後段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經評估不宜出養情形之後續協助義務。另原規定關於經評估有出養必要者之寄養及試養規定,前者屬安置性質而與出養無本質關聯,後者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正式程序規範,爰併予刪除。
四、依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之精神,增列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五、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許可及管理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已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第三項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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