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結婚之形式要件
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說明:
民法第982條對結婚的形式要件作出清晰規定,要求結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且有至少兩位證人簽名,最終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這些條款的設立,旨在確保婚姻關係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公開性,並且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避免因形式上的疏忽或惡意行為而對婚姻的有效性產生爭議。民法第982條對於結婚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確規定,這旨在透過法定的程序來公示和確認婚姻的存在,確保社會秩序及個人權益的保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舊法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舊法其他要件:服義務役現役軍人不得結婚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軍人婚姻條例,雖將服義務役現役軍人不得結婚之規定刪除,並將軍人未經長官核准之結婚之效果,改為行政責任之處分,然因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與絕對無效,兩造雖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證,然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乃為當時確定之法律效果,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而使原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結婚為身分行為,會產生身分上之法律效果,詳言之,除發生夫妻之身分關係外,尚發生夫妻間之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夫妻之稱姓、同居之義務、婚姻住所之決定、貞操義務、日常家務之互為代理、扶養義務及夫妻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婚姻當事人影響甚大。因此,多數國家一方面承認結婚自由原則,使男女雙方當事人得基於自由之意思而結婚,但另一方面又課予結婚之當事人必須履行某特定之形式要件,以昭慎重。又,結婚不僅影響到當事人,同時亦影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多數國家對婚姻之形式要件,或採申報婚主義,或兼採登記婚與儀式婚主義,其目的均在公示夫妻之身分關係,以確保第三人之利益。
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書面合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離婚之登記認為要式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離婚登記不具備,離婚契約無法有效成立,故不得訴請離婚之登記。併參民法第975條規定以將來結婚為目的之婚約,不得強迫履行,使當事人保留最終真意決定權之法理,僅有約定前往離婚登記之承諾,仍只為離婚之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得以離婚之預約,訴請他方為離婚之登記。
書面要求
所有結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這有助於提供明確的證據,確保婚姻的真實性和正式性,並便於存檔和查證。
首先,民法第982條要求結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這一要求的核心目的是為提供明確的法律證據,確保婚姻關係的真實性與正式性。書面記錄可以有效防止未來可能出現的婚姻有效性爭議,並且為婚姻狀態提供官方存檔和查證的依據。書面形式作為婚姻的一項基本要件,也有助於婚姻雙方對所作承諾負責,使婚姻關係不僅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也具備正式的法律效果
證人簽名
要求至少兩位證人簽名,這不僅增強婚姻的公開性和正式性,還有助於防止欺詐行為,確保雙方當事人在清楚無誤的狀態下自願結婚。
其次,要求至少兩位證人簽名是此條規定中的另一重要要求。證人簽名不僅能增加婚姻的公開性,還能防止因一方或雙方的欺詐或錯誤而引發婚姻爭議。證人作用的核心在於保證婚姻雙方在完全知情且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結婚的決定。這一要求能有效防止由於未公開或隱瞞重要信息所引發的婚姻糾紛,尤其是在涉及婚姻有效性的情況下,證人可以作為重要證據支持婚姻的合法性。
登記要求
要求結婚雙方必須到戶政機關進行結婚登記,這是確認婚姻合法有效的必要步驟。透過政府機構的正式登記,可以公開並官方記錄婚姻狀況,這對於法律上的識別以及在必要時提供法律支持(如繼承權、監護權等)至關重要。
婚姻之要件即是須有結婚之合意、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須達法定結婚年齡、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須不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須於監護關係、須非重婚或同時婚、須非不能人道等;反之,如有民法上所規定之「婚姻障礙理由」,則仍不能成立法律上的婚姻關係。
結婚既須經過登記始能成立生效,則必須釐清者,乃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用語,但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中,則除規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夫妻同居」之訴外,又規定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因此尚有所謂「婚姻不成立」之概念,以有別於「婚姻無效」之情形。亦即,未具備結婚法定方式之婚姻,因當事人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依現行法所規定之結婚應經登記之形式要件,其婚姻尚未存在,自屬婚姻不成立,而非在登記之形式上已有婚姻存在,僅不生法律上效力之婚姻無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2008年1月修訂7版一刷,121頁。)
結婚雙方必須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這一程序不僅是確認婚姻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關鍵步驟,也是將婚姻關係公開化的必要措施。透過戶政機關的正式登記,婚姻關係被正式記錄並對外公告,這一過程具有明確的公示效果,對於婚姻當事人及社會其他成員來說,能夠更清楚地識別婚姻狀況。這樣的登記制度有效避免重婚的情況,保護善意第三方的利益,避免其誤認婚姻狀況而進行不正當行為。
這種規定有助於避免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例如重婚或婚姻效力爭議。同時,這也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使他們在法律的保護下建立家庭。此外,這條法律規範也符合國際上的婚姻登記慣例,有助於提高跨國婚姻認證的便利性和可靠性。
鑑於儀式婚所謂之「公開儀式」對於社會大眾的公示效果有限,在我國實施已久之儀式婚,從97年5月23日起正式改為登記婚,於是結婚應辦理結婚登記即成為現行民法所規定之結婚法定方式,未履行此法定方式者,即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
採行登記婚之目的在於證明婚姻關係之成立與保存婚姻之紀錄,藉由登記所具有之比較明確的公示效力以確定婚姻關係之存否,避免善意第三人因不知其相對人之婚姻狀況而發生重婚;並可與現行離婚制度所採取之登記主義取得一致性,以避免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而欲離婚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不合理現象。
結婚究應採取何種方式,屬於立法政策的問題,但由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的結果,如貫徹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可能會使結婚登記呈現效力紛歧的結果,如何妥善處理,有待研究。
結婚登記的法律意義也體現在它對婚姻關係的確認作用。一旦結婚登記完成,婚姻即被視為合法有效,並且在法律上對當事人產生一系列的權利和義務,如財產分配、繼承權、扶養義務等。這樣的法律程序可以確保當事人在結婚後享有相應的法律保障,避免未來可能出現的婚姻效力爭議。因此,結婚登記不僅是對當事人意願的確認,也是婚姻合法性的重要證據。
從實務操作的角度來看,我國在實施登記婚的法定方式後,強調結婚必須經過登記,這與過去傳統的儀式婚有所不同。雖然儀式婚具有公開性,但若未辦理結婚登記,則無法在法律上成立有效婚姻。這一點在現行民法體系中得到明確規定,即使雙方當事人有公開的結婚儀式,若未進行登記,婚姻關係也無效。這樣的規定有效地解決婚姻效力的爭議,確保婚姻在法律上具有穩定性和可靠性。
為使當事人結婚之意思得以明確,故民法要求結婚必須以書面為之。又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故須由2人以上之證人於結婚書面上簽名(不得以蓋章代之)。藉由向戶政機關登記,使結婚發生公示之效果,第三人因此較容易查考當事人間之婚姻狀態。
戶政機關審查權限
戶政機關在結婚登記過程中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根據民法及戶籍法的規定,登記婚姻不僅是婚姻關係的確認步驟,也是法律效力的生效途徑。登記機關的審查權限旨在確保婚姻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示性,並防範無效婚姻或婚姻欺詐的情形。婚姻登記的基本要求包括書面申請、證人簽名及婚姻登記的正式辦理,這些要素能有效保障婚姻的法律效力。
本條要件有:1、書面之要式行為,以使當事人之結婚意思表示明確,2、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於書面,以確認當事人結婚之真意,3、男女雙方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細析之,除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於書面外,一對男女要有結婚意思表示一致或合致而書立結婚之身分法律行為,並且要有男女雙方向戶政事務所協同申請結婚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行為,而戶政事務所自收案後在准駁之前是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當對外(結婚當事人)為准駁之處分就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而這些(兩個法律行為加上戶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都是婚姻成立要件之一;具備成立要件後,審核無違反結婚之實質要件,則在戶政機關登記完竣,結婚之法律行為即為生效;所以就當事人而言有兩個意思表示(結婚意思表示、結婚登記之意思表示),但如意思表示之不一致,如心中保留、通謀虛偽表示、隱藏行為、錯誤、誤傳等;意思表示之不自由,如詐欺、脅迫等;則此對男女當事人之結婚效力便受影響;戶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作為結婚成立要件之一,公權力之介入作為結婚之重要界線,戶籍法第33條:「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所謂「必要時」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的空間;另所謂「得請」係一裁量;亦即戶籍法授予戶政機關(戶政人員)有判斷餘地及裁量的空間,如果判斷錯誤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致無法登記或延誤登記致生損害於當事人,當事人如何救濟?(男女雙方與政府機關形成三角關係,每一邊關係產生行政上與民事上之救濟,另有損害賠償之計算),男女雙方因無法登記結婚,可否主張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或者推定婚約有效成立,而有婚約之法律適用呢?其次普通法院能否以判決補正登記之形式要件,而使生結婚之成立與生效,抑或僅能確認結婚之有效否?當事人持普通法院之判決去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普通法院之判決之既判力是否有拘束戶政事務所之效力?如戶政事務所不為結婚之登記,再提起行政爭訟(訴願及訴訟),如果行政法院認定之結果是與普通法院相反,當事人應如何辦理?新法採用公法與私法並進的立法形式,結婚的形式要件具有行政法與民法之交錯關係,而此種交錯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什麼?衍生出什麼法律效果?而此種互動關係若有糾紛會發生什麼法律問題?如何解決?
首先,戶政機關需審查結婚登記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要件,特別是結婚雙方的合意及是否具備充分的法律能力。若登記雙方未滿法定結婚年齡或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戶政機關有責任駁回登記申請。同時,戶政機關對結婚雙方是否自願、是否存在詐欺或脅迫等情況需進行基本的審查,雖然不要求進行實質審查,但登記人員應確保雙方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結婚登記,並且如發現有任何不正當行為,應該駁回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結婚登記。
採取登記婚的立法原則之後,婚姻的狀態比較容易判定,結婚的戶籍登記除以往的證明力及推定力之外,更將發生信賴其登記內容的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問題,故登記人員應盡一切可能發現真實情形,避免登記內容和實際婚姻狀態不一致的現象。登記人員對於結婚的各項要件,如果不是實質審查,至少也應該要求當事人在登記人員之前,表示其要結婚的真正意思,對於無結婚之意思而申請結婚登記者,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表示者,均應予以駁回,以維持婚姻應有的神聖意義。
就婚姻登記的立法政策而言,婚姻自由為個人基本權利的重要內容,登記人員對於真正而合法的婚姻,即應依法予登記,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登記,應屬侵害人民權利。所以,法律對結婚登記的要件限制,也應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太嚴,而不當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此外,根據民法第982條,結婚必須進行書面登記並由至少兩位證人簽名,這一程序有助於確認當事人結婚的真實意圖。戶政機關負有責任,確保所有登記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防止因登記錯誤或疏忽導致未來法律糾紛。
戶政機關的審查權限並不限於登記的形式性要求,還包括在必要時要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的真實性。若登記有疑慮,戶政機關可要求更多證據或進行更深入的調查。若發現登記申請人提供的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機關有權拒絕登記或撤銷已辦理的登記。此外,戶政機關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對結婚登記的申請作出合理的判斷,不得隨意拒絕合法婚姻的登記。
然而,這一審查權限也面臨一定的挑戰,特別是在處理複雜的婚姻關係時,戶政機關需要平衡婚姻自由與合法性之間的關係,避免過度干預當事人的婚姻決定。同時,戶政機關在行使審查權時,必須避免濫用權力,應尊重結婚自由的基本權利。若發生錯誤或濫用權力的情形,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訴訟進行救濟。
民法對結婚形式的要求還體現對社會秩序的尊重和對婚姻穩定性的維護。婚姻作為一種重要的社會關係,不僅影響當事人本身,還涉及到家庭、子女及社會的廣泛影響。因此,通過結婚登記的要求,法律對婚姻關係進行必要的審查和監管,以確保婚姻在合適的法律框架內運作,減少因婚姻爭議所帶來的社會不穩定因素。故在我國實施登記婚之法定方式後,雙方當事人縱然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但若未辦理結婚登記者,依民法第988條雖明文規定為無效,但就解釋論而言仍屬於婚姻不成立,而非婚姻無效,此點實應加以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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