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保障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免於日後發生近親結婚、發現遺傳性疾病、或欲尋找親生父母資訊等「知」的權利,爰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統籌收養個人資料之建立與保存。
二、資訊中心之設立,乃係為維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故對於所涉及機構或人員,亦應強調其專業倫理之保密責任,依本修正兒少法第一條第二項,除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外,比照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對該等專業人員明文規範不得洩漏其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倘有違背,即科以刑責明列於罰則章節,以嚴格控管資料之安全性,維護收養案件中各當事人之穩私權。
三、另收出養資訊之彌封保存年限,資訊取得之限制,應權衡當事人的隱私權之保護及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維護,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各該程序為細部之規範。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規定除出養於具一定關係之親屬外,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估出養必要性及作成收出養評估報,爰配合增列第一項,將相關報告列為聲請法院認可應檢附之必要文件,並規定未檢附時之處理。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業明文規定法院依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裁判時,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是以,法院為未成年人收養之認可,於判斷養子女最佳利益時,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事由審,其規範較為詳盡,爰刪除原第一項。
四、本法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爰刪除原第二項。
五、增訂第二項,由原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及第六項合併修正,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原第四項前段移列,又實務上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除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亦可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爰配合修正之。其中專業人員部分,包括社會工作師及心理師等。
(二)第二款:由原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增列法院認可收養前得請收養人接受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等,俾作為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並明定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第四款:由原第六項移列,並依主管機關職權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爰依實際職務內容將「調查」文字修正為「評估」。
七、原第四項後段規定仍維持於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八、原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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