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

16 May, 2019

民法第983條規定: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983條對結婚的親屬關係作出限制,目的是為維護社會倫理與保障公共健康。這些規定主要是針對某些親屬間的結婚進行禁止,從而避免近親繁殖可能帶來的遺傳風險與道德爭議。首先,條文規定直系血親和直系姻親之間不得結婚,這包括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等關係,因為這些親屬間的血緣連結過於直接,結婚會引發社會倫理和基因健康問題。其次,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的親屬也不得結婚,例如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等,這些親屬的血緣較近,結婚會對後代造成較高的遺傳風險,且這樣的婚姻容易引起社會道德上的爭議。對於旁系姻親,條文則規定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亦不得結婚,這是為避免婚姻關係所產生的親屬間的輩分混亂,進一步維護社會的秩序與家庭結構。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優生學與倫理之考量,故民法第983條規定,於一定範圍內之親屬不得結婚。近親結婚,有害優生。舊法即禁止八親等以內之堂兄弟姊妹結婚,則同親等血親之表兄弟姊妹,自宜同予禁止。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刪除。然四親等之外之表兄弟姊妹,血緣已遠,應無此項顧慮,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但書。第二項不修正。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後,可否結婚,舊法未作規定,適用時易滋疑義,為維持我國固有倫常觀念,爰增設第三項禁止其結婚。既然依優生學之考慮,限制六、八親等堂兄弟姊妹不得結婚,則基於父母血緣各半及同為優生學之考慮,亦應限制六、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得結婚。惟六、八親等血緣已疏,有無必要禁止其相婚,宜再檢討;故修訂為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不得結婚。

 

民法第983條針對禁止結婚的親屬範圍做出具體規定,此條文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社會倫理及防止近親繁殖可能帶來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問題。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

這包括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等,因為這些關係涉及血緣上的直接連結,結婚會違反基本的社會倫理和親屬關係。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不得結婚:

例如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等。這些親屬關係因血緣關係較近,可能會帶來遺傳風險和社會道德問題。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

這主要是為防止因婚姻關係產生的親屬間因輩分混亂而造成社會倫理混淆。

 

收養關係中的直系親屬間的禁婚規定:

即使收養關係終止後,原收養親子間仍不得結婚。這是基於社會對於家庭結構和角色扮演的期待和尊重。

 

這些規定是基於保護家庭結構的穩定、避免生理健康風險以及維持社會倫理的需要。在現實生活中,這些法律條文也有助於確保個人不會因不知法律而誤入法網,特別是在親屬關係可能不明確或複雜的情況下。法律的這些規定強調社會對於婚姻關係清晰度和道德規範的重視。

 

此外,民法第983條也對收養關係中的直系親屬間的結婚進行禁止,並且指出,當收養關係終止後,原收養的親子間仍然不能結婚。這一規定不僅是為維護家庭結構的穩定,也考慮到社會對於家庭角色的期待和尊重。這些限制還具有優生學的考量,避免血緣過於接近的婚姻可能帶來的生理和心理風險。因此,民法修正後,將禁婚範圍適度擴展至六、八親等的堂兄弟姊妹,並且考慮到表兄弟姊妹的血緣已經疏遠,進一步取消原本對表兄弟姊妹結婚的限制。

 

舊法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可以類推本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

 

這些規定強調結婚對於社會倫理、基因健康以及家庭結構的重要性,並且提供一個法律框架來保護個人及社會的利益。在實際應用中,這些條文也能幫助防止因不明確的親屬關係或複雜的家庭情況而引發的法律糾紛。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些婚姻限制的適用範圍可能會隨著倫理觀念和科學發展而進行調整,但目前這些規定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健康仍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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