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規定: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說明: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參酌國外立法例及實務,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一評估把關,就無力自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團體,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更重要的是,在整個收出養過程中,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爰於第一、二項規範之。
二、第三項乃係為控管收出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品質,並避免收養機構成為販賣人口之掩幕,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設立標準及管理辦法,予以監督或協助。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主管機關職掌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雖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惟無第一項規定適用時,仍得回歸民法前揭規定適用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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