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16 May, 2019

民法第985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說明:

民法第985條規定重婚的禁止,這是維護一夫一妻制的核心原則之一。根據該條文,有配偶者不得與其他人再婚,並且任何一人不得同時與兩人或以上結婚。這項法律不僅保障婚姻關係的穩定,也防止可能的利益衝突和倫理問題。過去的法律條文未能明確指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的情況是否應被視為重婚,這樣的模糊性有可能引發爭議,因此,民法在修改後加入明確的規定,進一步確保法律適用的清晰性與一致性,並與刑法的重婚罪規定相對應。

 

婚姻,乃一切身份關係之核心。夫妻、親子、親屬、家屬乃至於繼承關係,莫不源於婚姻。而婚姻,究其本質,乃男女雙方基於合意,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為之結合。基於此項本質,始發生夫妻間之貞操義務、同居義務、扶養義務及日常家務代理權等權利義務關係。從民法制裁重婚之目的言,其目的乃在於維持一夫一妻制,尤其是保障原有婚姻,以避免重婚破壞原婚姻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並藉以維護公序良俗及社會一般人民對婚姻之尊重。

 

而就重婚規範之部分,最重要的修正有二次,一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一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重婚之效力,於民法修正前後有其重大差異,但重婚之禁止仍然是我國民法維持一夫一妻制度的重要規定,惟在民國九十六年之修正,於民法第九八八條重婚無效之規定增定但書,從而使得重婚有有效之可能。亦即,若係重婚者與後婚之相婚者皆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則不在無效之列。然為免重婚情形擴大,立法規定僅限於因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及離婚確定判決所造成之重婚情形,後婚姻始能維持,其他原因所造成之重婚不包括在內。

 

既然後婚在例外情形下為有效,而使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持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勢必使其中之一婚姻關係消滅,惟不論前婚姻配偶或後婚姻配偶都是無辜的,故對於如何選擇維持其中的婚姻及家庭狀態,似乎僅能是價值選擇。新修正之民法第九八八條、九八八條之一以重婚例外有效後,再回歸一夫一妻,將前婚姻視為消滅,維持後婚姻,並另規定前婚配偶之一方向重婚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及準用離婚效力之規定,解決其前婚姻被消滅之問題。

 

民法第985條規定的目的是維持一夫一妻制度,防止重婚行為,並保護婚姻關係中的誠信和法律秩序。舊條文移列為第一項。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是否包括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在內,學者見解頗不一致,或謂得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認其結婚為無效,究不若明文規定為宜,且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亦包括有配偶者者重婚及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在內,為期民刑法規定一致及避免解釋之紛擾,爰增列第二項規定。這項規定對於確保婚姻制度的穩定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義。

 

重婚的定義:

民法第985條第一項的規定,任何已婚者若在未解除現有婚姻的情況下再次結婚,即構成重婚,這是嚴格禁止的行為。重婚不僅是民事上的違法行為,根據刑法第237條,重婚也構成刑事犯罪。

 

重婚的定義是指一方在已婚的情況下,再度與另一人結婚。這不僅是民事上的違法行為,根據刑法第237條,重婚還構成刑事犯罪,並受到懲罰。這樣的法律設計,是基於保護婚姻制度的穩定性,防止婚姻關係的破壞,從而確保社會秩序與家庭結構的健康發展。民法的這項規定體現對婚姻誠信和法律秩序的重視,避免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情況,從而維護夫妻間的平等關係。

 

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二項增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同時與兩人或以上的人進行婚姻結合。這項條文的增設是為消除原有法律條文中對於同時與多人結婚情形的法律解釋上的歧義,確保與刑法上對重婚罪的規定相一致,提高法律的明確性和實施的一致性。

 

此外,民法第985條第二項的增設,明確規定“同時與兩人或以上結婚”的行為也構成重婚,消除對此類情形的法律解釋上的歧義。這一條文的加入,讓法律更加清晰,避免在實踐中出現模糊地帶,從而有助於法律的實施和社會的公正。這不僅與刑法對重婚罪的規定一致,也強化對重婚行為的法律制裁。

 

違反重婚條款的結婚行為之法律後果: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上訴人與梁桂英既於七十三年間起已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其(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再與被上訴人結婚,揆諸首開說明,二造間之後婚姻,依法自始無效,無待法院裁判,亦即二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二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違反此條款的結婚行為,除會被民法視為無效外,還可能面臨刑事上的責任。這意味著,除婚姻本身無法獲得法律認可外,當事人還可能因重婚罪而受到刑事處罰。

 

這條規定反映社會對於婚姻關係的嚴肅看待和一夫一妻制的價值觀。通過明文規定禁止重婚行為,法律旨在保護配偶的法律權益,防止因重婚帶來的家庭矛盾和社會問題,並確保婚姻制度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對於違反此條規定的婚姻行為,根據民法,這樣的婚姻將被視為無效,並且違反者可能面臨刑事處罰。這樣的法律後果不僅限於婚姻無效,還有可能導致刑事訴訟,確保婚姻法律關係的嚴肅性和婚姻自由的尊重。這些規定有助於保持婚姻的公正性,防止由於重婚帶來的家庭矛盾和社會問題,從而保障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福祉。

 

特殊重婚案件

釋字第二四二號、釋字第三六二號、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皆在解釋重婚之問題,然所切入的角度並不相同。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認為兩岸隔離所造成之重婚屬「特殊重婚案件」,因其之特殊,故不會如其他一般重婚案件般依據民法親屬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第九九二條規定被撤銷。而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雖肯認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但卻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可使後婚姻關係從無效而轉變為有效。實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身分關係上,關鍵應在於如何保護善意之重婚相對人及其所生之子女。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釋字第242號)。

 

判決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釋字第362號)。

 

協議離婚與信賴保護原則:

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釋字第552號)。

 

婚姻在社會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倫理意涵,規範婚姻的法律條文不僅維護個人自由,還有助於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道德。民法第985條的設定是基於對一夫一妻制度的堅持,對婚姻關係的保護,並反映出社會對婚姻關係的尊重。通過這些法律規範,社會可以維護婚姻的真誠性、公正性與穩定性,防止重婚等不正當行為的發生,從而保障每一位婚姻當事人的權利,並維護家庭和社會的和諧與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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