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結婚之無效
民法第988條規定: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的情況,這是為確保婚姻的合法性和穩定性,避免因婚姻不符合法定要求而產生混亂。該條文涉及的無效婚姻情況,主要包括未遵循民法第982條規定的結婚方式、違反親屬結婚限制、重婚等情況。這些條款反映維持一夫一妻制的社會秩序,並保障婚姻當事人和子女的利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配合第九百八十二條之修正,本條第一款增加「第一項」三字。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對於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二款增列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
民法第988條主要處理結婚無效的幾種情況,以確保婚姻的法律效力遵守法定的程序和限制。
民法第九八八條所定婚姻無效之事由有四:1.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八二條所定之方式,2.違反第九八三條關於近親結婚之限制,3.有配偶者重婚,4.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
1.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此款指的是結婚必須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即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至少兩名證人簽名,最後雙方必須到戶政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若未遵循這些規定,則婚姻被視為無效。
2.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第983條規定禁止與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特定範圍內的旁系血親和姻親結婚。這些規定基於防止生物學上的問題和倫理考量。如果違反這些限制進行婚姻,則該婚姻視為無效。
3.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第985條明確禁止有配偶的人再次結婚(重婚),以及一人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如果違反這一規定,婚姻亦屬無效。不過,法條也提供例外:如果重婚雙方因善意(不知道前配偶尚未離婚的狀態)而結婚,且沒有過失,則此種情況下的婚姻不屬於無效。
首先,根據民法第988條,若結婚未遵循第982條所定的程序,婚姻將被視為無效。第982條要求結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且需有至少兩名證人簽名,最後雙方必須到戶政機關登記結婚。若結婚未經戶政登記,無論是出於形式疏忽還是故意忽視,婚姻都會被視為無效。此外,民法第983條規定結婚的親屬限制,禁止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以及一定範圍內的旁系血親和姻親結婚。如果結婚違反這些規定,同樣會被視為無效。
第二,民法第985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者不得再結婚,亦不得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即重婚行為。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維護一夫一妻制,保障婚姻關係的穩定性,防止因重婚行為引發的法律糾紛和家庭矛盾。若結婚違反這一條款,婚姻將被視為無效。為保障婚姻的法律效力,民法對重婚行為進行明確的規範,並且這種行為在刑法中也有相應的處罰。
在過去的法律中,重婚的婚姻只有在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後才能被撤銷,但未經撤銷的重婚仍然有效。這樣的規定顯然與維護婚姻制度的初衷有所偏離。因此,民法對此進行修正,將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的婚姻明確規定為無效,以維護一夫一妻制的穩定性。這一變更確保重婚的婚姻無效,並且不再需要經過法院的撤銷程序。
民國十九年民法親屬編制定公布,源於西方基督教國家之一夫一妻制度也隨之移植於我國婚姻法律規範。但為反應社會習俗,先後或同時與二人結婚之重婚行為,在民國七十四年親屬編修正之前,一直限於「得撤銷」之效果。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親屬法修正第九八八條,重婚遂成為結婚無效之原因。關於重婚之效果,我國除有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外,刑法上亦有重婚罪之處罰。
從法律規範上而言,我國婚姻制度乃從一夫一妻原則,即使在「得撤銷」時期,前婚配偶之權益仍優先且排外的受到法律保障。然而,自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242 號解釋開始,我國法律對於一夫一妻制度的信仰開始動搖。釋字第 362 號解釋更使重婚無效之「自始」、「當然」、「絕對」的法律效力受到質疑,亦促使各界對於重婚無效之效力規範議論紛紛,甚有主張放寬重婚之效力者。而為粉飾 362 號解釋所作成的 552 號解釋,似亦無法回復一夫一妻制度在我國婚姻法上的面貌。
在台灣本土對於重婚禁止之實質效果產生鬆動之際,又面臨台商紛紛至大陸「包二奶」的問題,台灣配偶的婚姻權益可謂岌岌可危。針對重婚的法律規定,台灣在進行民法修正時,參考國際上對重婚的相關規範,並且考量到現代社會中由於離婚率上升以及跨國婚姻的問題,如何在保障婚姻自由和維護社會秩序之間達到平衡。
然而,隨著大法官針對婚姻無效的解釋逐步進行擴展,尤其是針對信賴保護原則的認可,對某些重婚案件的法律處理進行適當的彈性調整。例如,當事人在重婚中如果基於善意並且無過失,且與第三人結婚,則可能不會立即認定其婚姻無效,這樣的解釋調整為某些特殊情況提供解決方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釋字第362號)。
婚姻無效之情形是否限於以上所定之四種事由
這些規定的設立是為保護婚姻關係的穩定性和法律的公正性,避免因形式上的疏忽或違背社會倫理的行為影響婚姻制度的嚴肅性。尤其是對於重婚的規定,這不僅反映對現行一夫一妻制度的支持,也是對婚姻中誠信原則的重視。
惟關於婚姻無效之情形是否限於以上所定之四種事由,學說上有限制說與非限制說之對立。民法所定婚姻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皆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結婚為法律行為,本來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應屬無效(民法七一前段),惟婚姻若屬無效,將影響當事人之幸福及子女之利益,因此,儘量限縮婚姻無效之事由,亦即除違反民法第九八二、九八三、九八五條之規定時其婚姻為無效者外,違反其他婚姻之實質要件者,婚姻為得撤銷,且民法規定撤銷權消滅之原因以繼續維持有效之婚姻。
除維護婚姻的法律效力外,這一條文的設立也有助於保障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的權益。如果婚姻被認定為無效,則這段婚姻從法律上視為不存在,無論是婚姻中的配偶還是子女都不能依據這段婚姻來行使任何法律上的權利。這對於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防止因不合法婚姻而對子女的身份認定及繼承權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至關重要。民法第988條的修正意圖在於使法律更加明確,確保對重婚行為的有效制止,並且對重婚無效的效力進行規範,從而保護社會的道德規範和婚姻的基本道義。
總之,民法第988條規定的婚姻無效情形,不僅維護一夫一妻制度,還確保婚姻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家庭秩序的和諧。透過這些規範,法律保障婚姻當事人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並防止重婚等不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瀏覽次數:2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