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0條規定: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政府應規劃實施三歲以下兒童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為促進三歲以下兒童之身心健康,加強照顧其醫療權益,政府應規劃實施三歲以下兒童醫療照顧措施,相關補助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民國97年7月18日全文修正條文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終止收養係屬訴訟事件,爰配合將序文之「聲請」修正為「請求」,另酌修文字。
三、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各款所引敘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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