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1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理由-

原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移列。有關身心障礙部分,除兒童外,並將少年部分納入;文字並酌作修正。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保存,攸關人民隱私權甚鉅,中央主管機關之責任無可推卻,如有設立收出養資訊中心必要,亦非不得於修正第四項之辦法中規範,爰酌修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機構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以求資訊之完整。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使更簡明。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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