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

16 May, 2019

民法第988-1條規定: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988-1條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前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能會被視為消滅,尤其是在後婚姻成立之後。這項規定主要是針對重婚問題,並且建立一些特殊情況下如何處理前婚姻和後婚姻法律效力的規範。該條文的設立目的是為維護婚姻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時保護無過失的一方免受不公平的影響。這項規定不僅涉及婚姻的合法性,還涉及財產分配和賠償等問題。具體來說,當前婚姻在後婚姻成立後視為消滅時,這一效果對當事人會產生一系列法律影響。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及第五五二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協議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屬立法政策考量之解釋意旨,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經審酌婚姻之本質重在夫妻共同生活,且前婚姻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前婚夫妻雙方前曾達成離婚協議或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其婚姻已出現破綻,復基於身分安定性之要求,認以維持後婚姻為宜,以符婚姻本質。

 

由於後婚姻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而有效時,前婚姻仍為有效,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所稱「消滅」,乃向後發生效力。婚姻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將涉及贍養費給與、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如前婚姻因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或協議者,其原分配或協議本因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而失所附麗,原應重新計算至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日(後婚姻成立之日)之夫妻剩餘財產。惟鑑於前婚姻自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至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日(後婚姻成立之日)此段期間,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對婚姻並無共同協力及貢獻,且為免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爰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民法第988-1條涉及的是在後婚姻成立有效後,對於前婚姻的法律影響和後續處理。這條規定具體地回應當兩個婚姻關係因為特定情況(如雙方善意信賴離婚確定判決或雙方協議離婚登記有效)而同時存在時的法律處理方式。

 

前婚姻效力與前婚姻視為消滅的時間點

 

首先,根據第988-1條第1項的規定,當後婚姻成立時,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這一規定適用於特定情況下,例如當前婚姻在實質上已無共同生活或夫妻關係已經破裂的情況下,後婚姻成立後,前婚姻的法律效力會視為消失。這樣的處理方式有助於清除法律上的重婚關係,確保婚姻制度的穩定性。然而,這一消滅效力的適用也有一定的例外情況,特別是在財產分配和賠償等方面,當事人仍然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處理。如果後婚姻有效成立,則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前婚夫妻其中一方或雙方因為某些誤解或過失,錯誤地認為其婚姻已經結束。

 

前婚姻消滅的法律效果-前婚姻消滅的效果類似於離婚

 

接下來,當前婚姻視為消滅後,對於財產分配的問題也作出具體規範。根據第2項的規定,除非有法律另行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的效力準用離婚的效力。這意味著,在離婚的情況下,夫妻的財產分配、贍養費問題等會被重新調整,前婚姻中的財產差額也需要進行相應的分配。若前婚姻中財產分配已經達成協議或經過法院判決,則不再另行主張,這有助於避免重複的法律爭議。

 

前婚姻消滅的效果類似於離婚,包括但不限於贍養費、子女撫養權的重新調整及夫妻共有財產的分配。此外,任何已決定的贍養費、財產分配協議等,如果已經有協議或判決,仍然有效。

 

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如果涉及到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人必須在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後的兩年內行使請求權,逾期未行使則請求權消滅。

 

此外,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民法第988-1條第3項規定具體的請求權消滅時效。當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出現時,當事人必須在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後的兩年內行使請求權,若超過兩年未行使,則請求權消滅。此外,若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並且經確定後,超過五年未行使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也會消滅。

 

無過失前婚配偶的賠償權與賠償請求權的限制

 

如果前婚姻因後婚姻有效而視為消滅,且前婚配偶無過失,該前婚配偶有權向後婚配偶請求賠償,這包括財產和非財產上的損害。對於賠償的問題,第4項明確指出,若前婚姻被視為消滅且無過失的前婚配偶可以向後婚配偶請求賠償。這不僅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非財產上的損害,例如情感損害等。這一規定旨在保護無過失的前婚配偶,尤其是在他們無辜地受到婚姻變故影響的情況下。賠償請求權的限制也在條文中有所規定,這些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如果當事人已經根據契約承諾或已經提起訴訟,則不受此限制。

 

這種賠償請求權不能被讓與或繼承,除非已經有契約承諾或已起訴。這些規定的制定,是為在後婚姻有效的情況下,保護無過失的前婚配偶的權益,並確保婚姻法的一致性和公平性。同时也反映法律對於保護善意且無過失當事人的傾向,以及對於維護婚姻穩定性和婚姻制度尊嚴的重視。

 

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郭志堅於102年5月21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既屬無效,則上訴人間縱於105年1月1日為結婚登記,形式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屬後婚姻。然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非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外,否則上訴人間所締結之後婚姻關係,仍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查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所謂證人係指在場聽聞而得以證明之人,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而郭志堅係利隆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應具一定知識能力,殊無不知上開兩願離婚法定要件有關證人意義之理。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王○○、陳○○先行簽名,再由被上訴人及郭志堅簽名,證人王○○、陳○○均未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業如前述,而就此等事實,郭志堅既全程參與,對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兩願離婚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協議,致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自不能諉為不知,已非屬善意。又郭志堅既可得而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兩願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無視於此,仍執意與劉佳結婚,而造成重婚,其就信賴兩造之兩願離婚登記,亦難認為無過失。郭志堅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郭志堅與劉佳於105年1月1日重為結婚,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之適用,更無為保障善意之劉佳而承認後婚姻效力之餘地,上訴人間之後婚姻既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定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郭志堅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自未因此而視為消滅。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之兩願離婚登記,而重為結婚,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郭志堅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已於105年1月1日視為消滅云云,洵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988-1條的設立,從法律上強化對婚姻制度的保護,尤其是在面對重婚和婚姻關係的複雜情況時,提供更為清晰的法律指引。這不僅保障無過失當事人的權益,也維護婚姻關係的誠信性和法律秩序。此外,該條文的適用,尤其是在財產分配和賠償方面,也能夠有效避免因婚姻關係變更而帶來的法律混亂,確保對善意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然而,這些規定也引發一些法律實踐中的問題,尤其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來處理前後婚姻的法律效力。對於信賴國家機關行為的善意第三人,如何保障他們的權益成為討論的焦點。因此,立法機關需要根據社會變化和司法實踐的發展,不斷完善相關法律條文,以應對日益複雜的婚姻問題,並確保婚姻法的公正性和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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