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結婚之撤銷(不能人道)
民法第995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說明:
民法第995條規定在結婚時一方無法履行性功能的情況下,另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婚姻。這條規定的核心目的是保護婚姻關係的基本功能,特別是生育和性生活的功能。當婚姻一方因為生理或健康原因無法正常履行性功能,且這種情況無法治癒時,法律賦予配偶撤銷婚姻的權利,以保障配偶的基本婚姻權益和生活質量。
民法第995條規定關於「不能人道」是一種特殊情況的規範,用以保護婚姻雙方的基本生活質量和個人尊嚴。此條規定的出發點在於確保結婚的基本功能之一—生殖功能—可以正常實現,若婚前一方就已無法履行且情況不可逆轉,則該婚姻可被認為是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
"不能人道"的定義
“不能人道”專指於性功能上的永久障礙,也就是說,當事人一方由於健康或其他生理原因無法與配偶進行正常的性生活,且這種狀況是無法通過醫療手段恢復的。
所謂“不能人道”指的是一方無法進行正常的性生活,並且這種情況是不可治癒的。這通常是指由於健康或生理原因造成的性功能永久性障礙,並且無法通過醫療手段恢復或改變。這種情況下,另一方有權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然而,這一請求必須在一定的時效內提出,具體來說是自知悉其配偶無法治癒的性功能障礙之日起,三年內未提出撤銷請求的,將不再有撤銷的權利。
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913號判例)。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乃指於客觀上夫妻一方之性能力之欠缺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而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其不能人道是否已達不能治之程度,為身體上之疾病,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意思就是,夫妻之間若有一方無法與對方發生性關係,則可以做為結婚撤銷的事由。
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
撤銷婚姻通常需要專業的醫學證據來證明一方的性功能確實存在不可治癒的障礙。這要求該情況必須由合格的醫療專家進行診斷和鑑定。在實際操作中,撤銷婚姻的請求通常需要提供專業的醫學證據來證明配偶的性功能障礙無法治癒。這意味著,當事人必須提供由專科醫生進行的診斷報告,證明其配偶的情況符合“不能人道”的定義。因此,這一請求的成功與否很大程度上依賴於醫學證據的支持,這也強調醫學鑑定在此類案件中的重要性。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為民法第995條所明定。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乃指於客觀上夫妻一方之性能力之欠缺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而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其不能人道是否已達不能治之程度,為身體上之疾病,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亦難憑第三人之證述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勃起功能障礙致無法完全勃起,然得經治療而改善,顯非已達不能治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結婚時已有不能人道而達不能治之程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其得依民法第995條規定撤銷婚姻云云,即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為民法第995條所明定。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乃指於客觀上夫妻一方之性能力之欠缺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而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其不能人道是否已達不能治之程度,為身體上之疾病,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亦難憑第三人之證述遽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然而,這一規定也有其爭議,特別是在如何界定“不能人道”以及如何進行證明等方面。法律要求醫學證據來證明性功能障礙的不可治癒性,這就要求涉及的專業鑑定必須充分且客觀。同時,法律也強調了撤銷婚姻的時效性,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和不穩定的婚姻狀況長期存在。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95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人道,係指不能與配偶性交而言,至於與他人可否性交,則非所問。不能之原因,有先天不能者,例如機能有缺陷,有後天不能者,例如受傷或手術引起等,如非不能治,但當事人不欲治者,有學者認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撤銷結婚(參見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0年,56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4日結婚當日,即發現上訴人不能人道,兩造婚後並無任何性行為等事實…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9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結婚時確有不能人道之事實,已如前述,經原審向前開鑑定醫院詢問有無治療可能結果,經上開鑑定醫院函覆以:「..有關勃起功能障礙有無治療之可能,可裝人工陰莖做治療」等語,亦詳該院鑑定報告所載,惟上訴人至遲自94年9月7日其第一次婚姻時起即可知悉本身有前開情況,然迄至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提起本訴訟前,其情況並未見改善,自難認其情況係得以治療,況縱認係可治療,亦因上訴人主觀上遲未接受前開醫院建議之裝設人工陰莖之治療方式,且在本院抗辯係因受糖尿病之影響所致,足認其主觀上亦無採取上開方式治療之意願,是揆諸前述學者見解,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抗辯其並非不治,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同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撤銷婚姻的時限
這條規定中設定一個明確的時限—自發現對方無法治癒的性功能障礙起三年內—在此期間,另一方有權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這一時間限制旨在平衡受影響方的保護需要和婚姻關係的穩定性。
民法第995條對於撤銷婚姻的時效性設有明確的規定,並將這一撤銷權的行使限制在一定時間內,以保持法律關係的穩定性。這種設計可以避免過度拖延或長期的婚姻狀態不確定所帶來的法律困擾。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樣的時效限制使得婚姻關係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確定其合法性,並為當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清晰和穩定。
保護措施與法律後果
若婚姻因此被撤銷,涉及的法律後果與普通的離婚或撤銷婚姻相似,包括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權的安排等。這是為確保不因婚姻撤銷而對無過失方造成過度的負擔或不利後果。
這條規定體現民法對婚姻健康和正常功能的重視,以及對於遭受不可預見性困擾一方的保護意識。若婚姻因“不能人道”而被撤銷,撤銷的法律後果包括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權等安排,這與一般的離婚程序類似。撤銷婚姻後,法院會依照法律程序處理財產分配,並確保不會對無過失方造成過度的負擔或不公平的結果。
這條法律規定反映了民法對婚姻健康和基本功能的重視。婚姻不僅是一種法律關係,也是兩人共同生活和實現家庭功能的重要方式。對於無法履行婚姻基本功能的一方,民法賦予配偶撤銷婚姻的權利,這樣的設計體現了對婚姻中雙方基本權利的保護。同時,這也展示了對於遭受不可預見困擾的配偶的法律保護意識,確保每一位當事人在婚姻中都能享有基本的生活質量。
綜合來看,民法第995條在保障婚姻健康功能的同時,也對無過失的一方提供了撤銷婚姻的途徑,進一步確保婚姻中的每一方能夠在公平和尊嚴的條件下生活。這條規定在促進婚姻穩定的同時,也保障了配偶的基本人權和生活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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