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4條規定: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衛生」公、民營事業,概念範圍理解不易,其必要性亦低,爰考量實務可行性予以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理由-

一、本條為新增。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之需求,並考量升學壓力中。需透過這些休閒與娛樂活動宣洩,現行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雖有針對兒少舉辦相關活動,然形式不夠多元,且多集中於暑假期間。
三、由於都市化影響之下,兒少活動空間狹窄,故迫切需要適合其活動之空間的提供,並從空間取得自我認同與融入社區,因此希望透過政策與使用便利之空間場所,滿足其需求。

 

=民國104年11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理由-

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確保每一兒童均享有該公約所揭櫫之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該公約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國家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二、實務上常見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之兒童及少年(如罹患疾病、身心障礙、單親、隔代教養等),欲參與感興趣之休閒、娛樂及文化等活動,卻因主辦單位之偏見或刻板印象,遭受差別待遇,甚至被拒絕參與活動,顯已違反上開公約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及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三、為踐行上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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