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結婚之撤銷(精神不健全)

16 May, 2019

民法第996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996條的設立,主要是為保護精神健康不穩定者的婚姻權益,防止在精神狀態異常時作出的決定對個人未來產生不利影響。這個條文確保只有在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意識和理解能力時,所作的婚姻決定才被視為有效。

 

民法第996條主要規定在結婚時一方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婚姻的撤銷問題。這一條文的核心目的是保障那些在精神狀態異常時結婚的人的婚姻權益,防止他們在無法完全理解或控制情況下做出重大人生決定,並在其精神狀態回復正常後提供撤銷婚姻的機會。該條文的設立基於對精神健康和人權的保護,旨在確保所有結婚的決定都是在清晰的意識和完全的自願基礎上做出的。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結婚要求當事人必須有清晰的意思表示能力,能够理解和評估其決定的後果。如果一方在結婚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這樣的婚姻關係是可以被撤銷的。在此規定中,“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況指的是當事人在結婚時由於健康問題或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充分理解結婚的意義和後果。這種情況下,婚姻並不立即無效,但法律允許在當事人精神狀況回復正常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這一設計反映對婚姻當事人基本權利的重視,並考慮到婚姻是一項需要雙方完全同意和理解的行為。

 

此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利用精神狀況不佳的人,確保所有結婚都是在雙方清晰的意識和完整的自主權下進行的。該條文的設立也強調婚姻關係中的意思表示能力,即婚姻需要雙方自願並具備完全理解能力。這是一種基本的法律要求,確保婚姻不會因為一方的無知或不完全理解而造成不公平或對當事人不利的結果。對於那些未能達到結婚意思能力的情況,法律提供撤銷婚姻的途徑,以保護弱勢當事人的權益。

 

關於本件適用上,有二種爭議,一是特定規定,即將原本無效之無結婚意思能力改為「得撤銷」另一種則以「無結婚意思能力,且無回復可能者所為之結婚」則屬當然無效,換言之,可以回復可能者則是得撤銷。

 

無結婚意思能力,且無回復可能者所為之結婚,自無適用民法第996條之規定:

按民法第996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本院認為此應僅限於平常有意思能力,而結婚之時突然失去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此種人之結婚可撤銷之。若當事人雖未宣告禁治產,但已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達無行為能力之人且日後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人為結婚,若解釋亦適用民法第996條之規定,該規定撤銷權人僅限於本人,但本人因無從回復常態,將會造成該婚姻永存在而無撤銷之可能,此極不合理。無結婚意思能力人根本無意思能力,讓其創設夫妻身分關係,顯然大大違背身分行為意思自治或意思一致之原則,故無結婚意思能力,且無回復可能者所為之結婚,自無適用民法第996條之規定,始足以保護結婚當事人。本件原告欠缺結婚意思能力,兩造根本不可能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之結婚應不成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因其欠缺意思能力,立法政策上僅將此種情形列為得撤銷婚姻之原因,而非結婚當然無效: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6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目的係為婚姻當事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者,因其欠缺意思能力,對於婚姻欠缺合理之判斷能力,其婚姻本屬無效,惟因婚姻牽涉子女或他人之身分關係甚廣,故立法政策上僅將此種情形列為得撤銷婚姻之原因,而非結婚當然無效。本件原告於結婚當時雖因長期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已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中,無法理解結婚之真意,而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惟依民法第99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非當然無效,僅係原告本人得於其回復常態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須經法院為撤銷婚姻之判決確定後,此等存有瑕疵之婚姻關係,始因法院宣告撤銷而歸於消滅,否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其於結婚當時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為由,訴請法院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撤銷的時效

當事人一旦恢復正常精神狀態,有六個月的期限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這提供一個合理的時間窗口,讓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來評估自己的情況和作出決定。

 

此外,該條文的撤銷請求有明確的時效性限制,當事人在知悉自己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或無意識狀態後,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出撤銷請求。這一設計的目的在於平衡撤銷權利的行使和婚姻穩定性的需求,防止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家庭生活和社會秩序。如果過六個月,則無法再行使撤銷請求,這樣的設計是為讓法律關係能夠穩定,避免無限期的爭議和困擾。

 

然而,這一撤銷權的適用範圍是有條件的,並不是所有精神狀態異常的情況都可以根據這條規定撤銷婚姻。例如,如果當事人在結婚時已經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無恢復的可能,那麼根據該條文的規定,無法請求撤銷婚姻,因為此類婚姻根本無效。該條文主要針對的是那些在結婚時雖然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但有可能在後來恢復正常精神狀況的人。

 

總之,民法第996條所提供的撤銷權是一種救濟手段,旨在保護那些在精神狀態異常時期結婚的個人,讓他們在恢復健康后有機會重新評估其決定,並在必要時解除可能對其不利的婚姻關係。

 

結婚屬於身分契約,故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又雙方當事人雖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但是仍然必須具備「結婚意思能力」,亦即要能夠理解結婚之意義與效力。有結婚能力之人,其結婚之意思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作成時,依民法第996條規定,此時該結婚並非無效,而是得於常態回復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第996條的設計也體現對法律程序的尊重和法律穩定性的重視。當事人在精神狀況恢復正常後的六個月內必須行使撤銷權,這樣的時效限制避免長期未解決的婚姻問題,並促使當事人早日作出決定。而且,即便婚姻一方因精神錯亂而未能正確表達結婚的意思,依然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調整。

 

另外,民法第996條所設立的“精神錯亂”撤銷婚姻規定,無疑對於保護精神健康不穩定的婚姻當事人有積極作用,避免由於精神問題而被迫承擔不適當的婚姻責任或負擔。它強調保護婚姻當事人基本人權的法律意識,並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時,也顧及到精神健康的特殊情形,從而實現對個人自主權和婚姻平等的保護。

 

總體來看,民法第996條不僅是一個撤銷婚姻的程序規定,還是一項保障精神健康不穩定者的權益措施,反映法律對婚姻制度的重視以及對個人自由的尊重。這一條文在實際應用中也表明,婚姻關係的合法性依賴於雙方的意思表示能力,而當一方因精神問題未能清晰表達時,法律提供合理的保障措施,幫助當事人重獲公正並保護他們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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