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結婚之撤銷(因被詐欺或脅迫)
民法第997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997條的設立旨在保護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的當事人,確保婚姻是在雙方自願並具備充分理解的情況下成立的。該條規定,若一方在結婚時受到詐欺或脅迫,其有權在發現詐欺或脅迫行為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這條法律旨在防止婚姻基於不正當手段或強迫而成立,從而保障婚姻的自願性和自由性,並保護當事人的基本權利。
民法第997條的規定旨在保護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的人,給予他們一個法律途徑來撤銷這樣的婚姻。這一規定體現對當事人人格權和自由意志的保護,認為一個基於欺騙或強迫的婚姻是不應該得以維持的。
本條規範的重要性在於,它強調婚姻應該建立在自願、真實意圖的基礎上,而不是基於不正當手段或強迫。婚姻是一項重大且持久的法律行為,必須建立在雙方都理解並同意的基礎上。若因詐欺或脅迫而成立的婚姻,法律認為是無效的,並給予受害者撤銷的權利,這樣可以保護當事人的人格權和婚姻自主權。
該條文不僅保護婚姻當事人免於被欺詐或脅迫,也反映出對婚姻本身的重視。它確保婚姻不會成為某些不法行為的工具,而是建立在真誠的意圖和清晰的決定上。結婚不僅是兩人之間的契約,也涉及到家庭、社會甚至後代的利益。因此,對婚姻的任何侵犯都應該受到法律的修正和矯正。
被詐欺而結婚
詐欺不僅包括積極的欺騙行為,如虛構事實,也包括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在錯誤認識的基礎上作出結婚的決定。
在詐欺的情況下,這指的是結婚的一方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虛構事實,使對方基於錯誤的理解作出結婚決定。例如,隱瞞健康問題、財務狀況或不告知配偶的重要背景情況等。詐欺不僅限於積極的欺騙行為,也包括故意不透露可能影響婚姻決定的重要信息。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婚姻是在這樣的錯誤基礎上成立,受害方有權在發現事實真相後六個月內要求撤銷婚姻。
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應本於民法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
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不備: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關於身體健康上之種種倩事,諸如生殖能力、遺傳病、傳染病。精神病。精神耗弱、神經質(歇斯的里)等疾病之存在,均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如恐對方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允婚者,即屬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詐欺。」
告知他方之義務-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
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其係於105年1月20日始知遭詐欺而結婚。是其於10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雖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仍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均合先敘明。…按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所謂詐欺不合。且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被脅迫而結婚
脅迫指的是利用對方的恐懼或無奈狀態,迫使其同意結婚。這包括威脅身體安全、經濟利益或其他重要利益的行為。
脅迫的情形則指的是婚姻的一方利用威脅或恐懼,迫使對方同意結婚。這包括使用暴力威脅、恐嚇對方的身體安全、經濟利益或其他重要利益,使對方在壓力下作出結婚的決定。這樣的婚姻明顯違反婚姻應有的自願性,因此,當事人在脅迫終止後,也可以依照該條文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受害者在發現詐欺行為或脅迫結束後六個月內有權向法院提出撤銷請求。這一時效的設定是為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性,避免長時間的不確定性。結婚應基於雙方真實且自由的意願,任何欺詐或脅迫行為都嚴重侵犯個人的人格權和婚姻自主權。本條的存在強調合法有效婚姻的基礎應建立在真實且未受侵犯的自由意志之上,任何背離此原則的婚姻都應當可以被撤銷,以維護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法律的公正性。
本條立法之出發點,在於因財產行為受詐欺,法律上保障受詐欺人得撤銷,則與當事人人格上更具密切關係之身分行為意思表示,更可因被詐欺而得撤銷。且本條所規範之詐欺行為不以積極作為為限,亦包含故意隱藏事實之消極不作為。
詐欺若係由第三人所為時
我國民法重視婚姻與當事人之人格關係,故於受詐欺或脅迫而結婚時,依民法第997條規定,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關於詐欺若係由第三人所為時,是否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我國學說對此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故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然多數學者持否定見解,否則對受害之人可能過於苛刻,且形式上而言,民法第997條應解為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故排除民法第92條之適用。
撤銷請求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出
撤銷請求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出,這一時效的設置旨在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避免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這樣的設計有助於讓當事人在合理的時間範圍內評估情況並作出決定,也防止婚姻長期未解決的法律糾紛。倘若一方在知悉詐欺或脅迫行為後超過六個月未提出撤銷請求,則會失去撤銷的權利,這是為防止婚姻不斷處於法律上的不確定性。
六個月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又上開六個月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已經知道詐騙或脅迫事實並同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此外,民法第997條規定的撤銷權僅適用於詐欺或脅迫行為,若當事人已經知道詐騙或脅迫事實並同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不再適用撤銷權。這樣的設置避免濫用撤銷權的情況,並促進婚姻關係的穩定。
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來看,詐欺和脅迫的撤銷案件往往需要依賴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該行為的存在。這可能包括證人的證言、醫療記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確保法院可以做出公正的判決。在實際操作中,法院通常會細致考慮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婚姻是在不正當的情況下成立,並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決。
總之,民法第997條為那些因詐欺或脅迫而結婚的人提供法律救濟,保護婚姻的正當性與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這不僅符合現代社會對婚姻自主性和人權的要求,也強調法律在維護婚姻關係中的公正性和道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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