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一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分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禁止義務。
四、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訂保母專業訓練課程名稱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三、參酌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檢查事項。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檢查等應予配合之義務。
五、為避免已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適任情事,而持續提供服務,並使其管理規定之授權範圍更為明確,爰於原條文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廢止及撤銷登記事項;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僅就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事項予以規定而非規定收退費基準,為求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五項。

 

=民國109年12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將「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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