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說明: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及本法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
三、為維護精神疾病患者與身心狀況違常者之工作權益,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消極資格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再提供服務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時,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理由-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
二、而在於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可能存在有關連性時,對於相關虐待動物者及家庭暴力施暴者,在犯後短時間內就馬上能做此服務,對於兒童安全恐將有疑慮,宜設置門檻,令其五年內不得從業,倘若五年內持續再犯,顯示其難以控制自我行為,應予以禁止。
三、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六、增列第二項條文:「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七、原第二項條文,遞移為第三項;原第三項條文,遞移為第四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考量所定「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依刑法罪章名稱及規定,無法涵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結合犯,爰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資明確;「性騷擾罪」為期明確,亦一併修正。另為周妥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消極資格。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限制就業之規定予以檢討。另考量兒少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因狀況不佳,恐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以符兒少最佳利益,爰將第五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並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機制移列第二項規範。
(三)考量家庭暴力施暴者,在施暴後短期內立即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兒童安全恐有疑慮,宜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爰增列第七款。
二、第二項認定機制由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規範,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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