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
民法第999-1條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999-1條規定在結婚無效或經撤銷的情況下,如何適用其他相關民法條文來處理涉及子女監護、贍養費、財產分配等問題。這條規定的增訂是為確保即使婚姻因某些原因被視為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仍能得到保障,並確保婚姻中涉及的財產和責任問題得到妥善處理。具體而言,這條規定明確指出,無論婚姻無效或經撤銷,都需要參照離婚時的相關規定來解決婚姻中的子女監護、贍養費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問題。
民法第999-1條規定的內容及其註釋主要涉及當結婚被判定為無效或經法院撤銷時,如何處理與婚姻相關的各項事宜,特別是涉及子女監護、贍養費給與以及夫妻財產分配的問題。此條文的增訂是為填補法律上的空白,明確指出在這些情形下應如何適用其他相關的民法規定。
準用的規定範圍
結婚無效時:
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和第一千零五十八條的規定。這兩條主要涉及離婚後的子女監護及贍養費問題。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又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第9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為原審所認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兩造系爭婚姻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請求確認該婚姻關係不成立,仍不影響系爭婚姻無效之本質,其自得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拘泥於該判決主文之諭知,逕謂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洵無足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對於結婚無效的情形,雖然從法律上來說,無效的婚姻自始不發生婚姻關係,但如果夫妻之間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則仍需依照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及第1058條(財產分配)的規定來處理。這是因為,無效婚姻的一方仍可能在婚姻期間承擔或享有某些責任和權利。特別是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況時,即使婚姻被認定為無效,對子女的扶養責任仍需根據民法第1069條第1項準用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的規定來確定。
結婚經撤銷時:
除上述兩條外,還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這些條文包含夫妻離婚後的子女監護、贍養費、以及財產分配等規定。
民法第999-1條的這一規定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婚姻無效或撤銷的情況下,涉及夫妻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撫養等問題的處理可能會非常複雜。如果沒有這些規定,當事人在面對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後的法律問題時,可能會處於不確定的法律狀態,對個人及家庭的未來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和損害。
對於經撤銷的婚姻,則從事實上來看,婚姻狀態與離婚相似,撤銷婚姻後,相關的子女權利、贍養費和財產分配等問題也應依照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1057條和1058條的規定進行處理。這條規定的設立,不僅是為保護當事人在婚姻無效或撤銷後的基本權益,也確保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問題能夠得到合理的解決。
對於結婚無效的情形,即使無需法院的確認,也自動適用有關子女及贍養費的規定。結婚若經法院撤銷,則所有有關離婚的相關法律規定均適用,確保雙方及子女的權益得到妥善處理。
這一規定的設立是為確保即便在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下,涉及的家庭成員,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福祉仍能獲得保障。透過準用離婚時的相關法律條文,可以有效處理因婚姻終止而引發的各項法律問題,減少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保護受影響個體的基本權益。
此外,這條規定的實施還有助於維持婚姻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公正性。婚姻無效或撤銷後的相關處理應該基於婚姻存在期間的真實情況來進行,而不是將其與離婚的處理方式混淆。這樣可以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使得婚姻的結束無論是無效、撤銷還是離婚,都能夠公平地解決涉及夫妻及子女的所有法律問題。
對於結婚無效的情況,民法第999-1條要求準用第1057條和第1058條的規定,這意味著即便婚姻無效,夫妻間仍需履行部分責任,例如對子女的扶養責任,或者在夫妻財產分配方面,仍需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調整。這一規定保障無效婚姻中的弱勢一方,避免因婚姻無效而造成的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後果。
結婚無效時,當事人間雖然自始不發生婚姻關係,然而當事人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故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贍養費(民§1057)及夫妻財產取回與剩餘財產分配(民§1058)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又因為子女在經認領或準正前,不會成為生父的婚生子女,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應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之規定。由於結婚撤銷是向後失效,當事人間之狀態與離婚相同,故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及夫妻財產取回與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撤銷時準用之。
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民法第999-1條的增訂對於婚姻法律關係的處理更加明確,並且對家庭成員的保護提供實際保障。無論婚姻是否無效或撤銷,這些條文的適用保證婚姻中涉及的財產和子女問題能夠得到妥善解決,進而減少家庭內部的矛盾和法律爭議。
最後,該條文的設立也是對婚姻制度的一種完善,這一補充規定為處理無效或撤銷婚姻中的問題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當婚姻因詐欺、脅迫、未達結婚年齡等原因而無效或撤銷時,這些規定將有助於確保婚姻結束後,各方,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能夠得到保護並公平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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