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條規定註釋-夫妻之冠姓

16 May, 2019

民法第1000條規定: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說明:

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冠姓的相關條款,該條文反映現代法律中對於婚姻中姓名使用的進步思維和對男女平等的尊重。此條規定允許夫妻在結婚後保留各自的姓氏,也提供夫妻間可以選擇是否將對方的姓氏冠於自己姓氏之前的自由選擇權,進一步推動性別平等和個人自主的現代法律理念。根據此規定,夫妻在結婚後各自保留本姓,若有需要,則可以書面約定以本姓冠上配偶的姓,並向戶政機關進行登記。這一選擇基於自願原則,並且可以隨時變更,一方如果選擇冠上配偶姓氏,也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隨時回復其本姓,僅限於同一婚姻關係中進行一次變更。這樣的規定不僅簡化婚姻中的姓名使用問題,也進一步確立夫妻雙方在姓名問題上的平等地位。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以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及所使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故修訂夫妻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其本姓。廢贅夫婚制度。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

 

最重要的是,這條法律不僅反映對婚姻中姓名使用的重視,也體現法律對傳統性別角色觀念的挑戰。在過去,婚姻中往往是女性喪失自己姓氏的過程,而現行法則提供更加靈活和平等的選擇,尊重每一位配偶的選擇權。這樣的法規對於當前社會中的婚姻關係有著積極的引導作用,並且對個人的身份認同和自主權給予更多的保障。

 

民法第1000條的規定反映台灣法律在婚姻名稱使用方面的進步和尊重個人選擇的原則。此條款的目的在於促進夫妻間的平等,允許夫妻保留各自的姓氏或選擇冠姓方式,這符合性別平等及個人自主的現代法律理念。

 

保留本姓

這條規定也與傳統的婚姻觀念有著明顯的區別。在過去,婚姻常被視為女性的依附關係,女性在婚後的身份變更過於強調,但現在,根據民法第1000條的規定,婚姻關係不再被認為是讓一方徹底改變身份的制度,而是一種平等的結合。婚姻的根本是兩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無需在姓氏上強加一方的名分。

 

夫妻結婚後各保有其本姓,不必因結婚而改變自己的姓氏,這體現婚姻雙方的平等。這一條文的修訂還進一步強化婚姻平等的原則,避免過去的性別歧視,即女性必須改姓的情形。修訂後的規定使得夫妻雙方在婚姻中有相等的姓名權利,並且能夠依照自己的意願選擇是否使用對方的姓氏。這樣的法律規定不僅保護每位配偶的姓名選擇權,還進一步提升婚姻中雙方的平等關係,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和行政麻煩。尤其是對於女性而言,這樣的變更有助於減少過去所面臨的社會偏見和困難,使婚姻關係中的姓氏變更不再是一個單方面的義務,而是雙方協商的結果。

 

冠姓選擇

過去,傳統婚姻中常常是女性改為使用丈夫的姓氏,這在當時反映性別不平等的社會觀念。然而,民法第1000條的修訂,顯示出台灣在婚姻法制上的進步,反映對性別平等的推崇。此條文設立的目的之一便是挑戰傳統的性別角色,提供婚姻中的每一方,無論男女,平等的選擇權。在當今社會,夫妻各保有本姓或選擇冠姓的自由,符合現代對個人自主和尊重的價值觀。

 

夫妻雙方可以自由約定,選擇將對方的姓氏冠於自己的姓氏之前,必須透過書面形式約定,並向戶政機關進行登記,這提供靈活性與自由選擇的可能。

 

回復本姓

冠姓之後,任何一方在不想繼續使用冠姓時,可以隨時回復到自己的本姓,但在同一婚姻關係中這種變更只能進行一次,這一規定旨在避免頻繁更改姓氏所可能造成的社會和行政上的混亂。在法律的實際運作中,當一方選擇將本姓冠上配偶姓氏,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後,如果日後希望回復本姓,則可以隨時進行,且在同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能進行一次變更。這一規定反映對個人自主權的尊重,保障每一方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調整婚姻中的姓氏,並且避免過多的變動可能對行政及社會造成的不必要麻煩。

 

這一條文的設定,是尊重個人的身份認同和選擇權,同時也是對傳統性別角色的一種挑戰。在過去,常常是女性在結婚時改變姓氏,這反映一定的性別不平等。現行的法律規定通過提供選擇的自由,強化男女平等的現代價值觀。

 

民法第1000條不僅簡化婚姻中的姓名使用問題,還進一步確立平等和尊重個體選擇的法律原則,使夫妻雙方在姓名問題上享有更大的自主權和平等地位。

 

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另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

我國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故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另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本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參照)(民國99年03月17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07072號)。

 

冠姓之一方之基本權,自不容夫妻之他方甚或他人加以阻礙、剝奪:

按「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參諸民法第一千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以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及所使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故修訂夫妻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其本姓。」足認夫妻縱曾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後,本於男女平等原則,冠姓之一方,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得有一次,隨時回復其本姓之權利;此項權利既屬冠姓之一方之基本權,自不容夫妻之他方甚或他人加以阻礙、剝奪。況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並未如同條第一項規定:「...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揆諸其文義,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時,基於尊重其個人意願,自無強制夫妻雙方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之理。另揆諸首開規定,冠姓之一方既得隨時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回復本姓,則申請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應僅在於證明申請回復本姓之一方之身分,及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民法第一千條修正後,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曾申請回復本姓為已足,合先敘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

 

總結來說,民法第1000條的規定不僅簡化婚姻中的姓名使用問題,還進一步推動婚姻中男女平等的現代價值觀,讓夫妻在婚姻中對姓名的使用有更多的選擇和控制權。這樣的法律規範不僅體現性別平等,也促進家庭關係的和諧,使婚姻中的每一方都能夠自由且平等地表達自己對姓氏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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