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註釋-夫妻之同居義務

16 May, 2019

民法第1001條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間的同居義務,這是婚姻關係中的基本義務之一。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的義務,但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同居,則不在此限。此條文的設立反映婚姻關係的本質,即夫妻雙方應當共享生活,並共同承擔家庭中的各種責任與義務。婚姻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契約,更是基於情感和相互扶持的生活結合。同居作為夫妻的一項基本義務,不僅有助於情感交流,還能維繫家庭的穩定性,這也是法律所推崇的婚姻關係中的核心要素。

 

婚姻,係一男一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因此,婚姻當事人於婚姻關係成立後,應組成家庭,共同生活,民法第一○○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其意義即在此。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有無法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時,若仍令其履行同居之義務,不僅事所難能,反而引起不當之結果,因此,同條但書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的規定在婚姻法律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它不僅強調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還考慮到現實中的各種特殊情況,提供靈活的應對方式。這條規定在促進夫妻間的平等、維護家庭穩定性以及保障婚姻雙方的基本權益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婚姻關係中的同居義務不僅是法律規範,更是基於夫妻之間互信、互愛的基礎上的情感表現。因此,該規定的設立與現代婚姻觀念相符,進一步強化婚姻中平等、尊重和責任的基本價值。

 

同居義務

 

民法第1001條的規定及其註釋說明夫妻雙方在結婚後的基本義務之一:互相同居的義務。這一規定基於婚姻的本質,即是建立在共同生活的基礎上。同居不僅是夫妻情感交流的自然表現,也是維繫家庭穩定的重要因素。

 

婚姻關係中的夫妻具有互相同居的義務。夫妻應共享生活空間,共同管理家庭事務,支持對方,並共同參與家庭生活的各個方面。民法第1001條也對夫妻分居的情況做出安排。若夫妻之間因某些原因分居,一方可以根據正當理由要求回復同居義務。這是法律對夫妻關係中的一種補救措施,目的在於保護受害方的利益,並確保夫妻在婚姻關係中能夠保持基本的責任和義務。

 

正當理由免除

 

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之間的同居並非總是可以完全實現。民法第1001條也考慮到現實情況的複雜性,規定若夫妻之間有正當理由無法同居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同居的義務。這些正當理由可以包括但不限於健康問題、一方工作或進修需要在外地生活,或因為夫妻間存在嚴重的婚姻矛盾或家庭暴力等情況。這些情況下,強行要求夫妻同居可能會對一方或雙方造成不合理的困擾或傷害,進而破壞婚姻中的和諧與平等。

 

法律也認識到,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情況或正當理由,使得夫妻之間無法履行同居義務。這些情形可能包括但不限於:

 

健康問題:如一方因病需要長期治療,無法與配偶共處一室。

工作或教育:如一方因工作或進修需要在外地生活。

家庭暴力或嚴重婚姻矛盾:如一方存在暴力行為,對另一方的身體或心理安全構成威脅。

 

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不同居的案件時,會根據雙方提供的理由來判斷是否構成“正當理由”。這些理由需要得到合理的證明,並且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裁決。在夫妻出現爭議時,法律也強調誠信原則,要求雙方應本著互信、互諒的精神,尋求合適的解決方案,而不應該單方面強求某一方履行同居義務。這體現法律對夫妻關係中平等和相互尊重的重視。

 

此條文在實際生活中適用時,需要兼顧夫妻雙方的具體情況和合理性。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不同居的案件時,會評估所提供的理由是否符合正當性,並作出相應的法律判斷。

 

社會和法律意義:

這條法律的存在反映婚姻中對平衡個人自由與維護家庭穩定的考量。它認可夫妻關係的核心包含共享生活,同時又為現實生活中的複雜性和不可預見性提供一定的靈活性。比如,夫妻一方因為工作或其他原因必須長期居住在異地,這種情況下同居的義務並不強制執行。在這些情況下,夫妻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協商解決,而不必拘泥於傳統的婚姻模式。這使得婚姻更加符合現代社會的需求,並更好地保護夫妻雙方的個人權利和自由。

 

分居與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本條但書所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否能解釋為民法承認有「分居」制度?又所稱之「正當理由」事由,應如何解釋,其與民法第 1052 條有關離婚之事由有何關係?夫妻之一方訴請分居之請求,得解釋為積極之請求權,抑或僅能為消極之抗辯權?夫妻分居期間,夫妻何種權利、義務應準用離婚之規定?何種權利、義務與婚姻效力同,不必變動?

 

關於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又按夫妻平等、獨立,對於其婚姻生活,均應悉心協力經營。如因在異地工作或一方有異地親屬賴其扶養照顧,而對於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或處所產生不同意見,亦應本於夫妻之互信、互諒、互愛精神,共同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亦不得以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養家,即強令他方放棄工作。

 

民法第1001條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究何所指?而在夫妻分居,一方聲請履行同居之事件。若雙方皆有離婚之意思,僅是條件無法談成以致無法兩願離婚,則嗣後一方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是否有違反誠信之問題?

 

民法第1001條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實務上,當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目的在證明對造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不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這條法律也反映出現代婚姻中對個人自由和尊嚴的重視。婚姻中的同居義務不再是單方的義務,而是雙方的共同義務。這與過去傳統婚姻觀念中的性別不平等有所不同,過去常常是女性在婚姻中承擔大部分家庭責任,並被期待無條件地服從丈夫。而現行法規則強調夫妻之間的平等,夫妻雙方應共同承擔婚姻生活中的責任,包括同居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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