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註釋-夫妻之住所
民法第1002條規定: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說明:
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中的住所安排,強調夫妻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若協議未成,則可以通過法院來裁定住所。這一規定不僅突顯夫妻關係中的平等原則,還考慮到現實中可能出現的爭議和矛盾,提供法律解決方案,保障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該條文,夫妻之住所應當是雙方共同協商的結果,這樣的設置強調婚姻中的協同合作和共同決策。當然,若夫妻無法就住所問題達成一致,法院可介入裁定,並以夫妻共同戶籍地作為推定住所。這一做法不僅簡化司法程序,還保障家庭生活的穩定性,避免因住所問題引發過多的家庭矛盾。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
民法第1002條的規定還考慮到不同婚姻模式下的特殊需求。例如,在傳統的招贅婚模式中,妻子通常會隨夫姓或以丈夫住所為住所,而這種安排在現代婚姻中被認為不合乎平等原則。因此,修訂後的規定允許夫妻根據平等原則共同決定住所,並且廢除招贅婚制度的做法,使得婚姻關係中的住所安排能夠反映現代家庭中的平等與合作。
在婚姻中,住所往往與家庭生活的和諧息息相關,它影響到夫妻是否能夠有效履行同居義務,並對家庭中的日常生活、財務管理以及子女的照顧有直接影響。因此,民法第1002條強調住所問題的協議性,並提供法院在協議不成時的介入機制,這不僅是對夫妻平等的尊重,也是對婚姻關係穩定性的保障。若夫妻一方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或有正當理由無法共同生活,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通過適當的裁定來調整,確保婚姻關係不會因為住所問題而受到過多的困擾。
民法第1002條的規定反映現代社會中對於夫妻平等的重視。這一條款的設置,是為確保夫妻在選擇共同生活地點時能夠有平等的話語權,進一步体现尊重個人自主的法律精神。
夫妻共同決定住所:
法律規定夫妻的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這反映夫妻平等的基本原則,確保任何一方都不能單方面決定重要的家庭事務。
協議不成時的處理方式:
如果夫妻間無法就住所達成協議,或者協議未能形成,他們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來決定住所。這提供一個解決分歧的法律途徑,以防家庭矛盾升級。
在裁定夫妻住所前,法院通常會將夫妻的共同戶籍地作為推定的住所。這一做法旨在簡化法院的裁定過程,同時也考慮到夫妻共同生活的實際可能性。這條規定強調在婚姻關係中處理共同生活問題時應保持的平等與公正。透過法院的介入,可以有效解決夫妻之間因住所問題可能出現的爭議,維護家庭穩定,並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這也顯示法律對於促進家庭內部和諧、防止家庭暴力的承擔和責任。
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廢招贅婚制度。
這項規定的背後,不僅是對夫妻自主選擇生活方式的支持,也是對傳統婚姻觀念的一種挑戰。過去,婚姻中往往強調男性的主導地位,女性需要依附於丈夫,甚至在住所選擇上也沒有太多的發言權。如今,民法第1002條明確賦予夫妻雙方平等的話語權,確保兩者在住所問題上有充分的協商空間,這符合現代法律對於性別平等和個人自由的追求。
從社會層面看,民法第1002條的規定不僅在法律上強化夫妻的平等地位,也促進家庭和諧。住所作為家庭生活的基礎,不僅是物理上的居住空間,更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擔家庭責任的象徵。因此,這條法律規定對於保護夫妻關係的穩定性、減少家庭矛盾以及提高夫妻間的協作意識具有重要意義。它不僅是對婚姻家庭的法律保障,也是對夫妻互信、互愛精神的積極促進。
同時,這條法律規定還涉及到若夫妻無法就住所問題達成一致時,法院的裁定程序。法院在這樣的情況下,通常會依據夫妻共同的戶籍地來推定住所,這是為簡化處理流程,並在法律上提供一個有力的保障,避免夫妻因住所問題而產生長期的矛盾和爭執。法院的裁定在實際操作中,會考慮到夫妻生活的實際情況和他們的意願,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合理的判斷。
遺棄之主觀惡意或客觀不同居之事實之認定: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而所謂惡意係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係指夫妻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其一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719號、52年台上字第1588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規定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如經夫妻雙方協議之住所應可認為是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戶籍在玉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應認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為花蓮縣玉里鎮…則原告乃係主動離開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被告自無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惡意或客觀不同居之事實。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因經常酗酒,不外出工作,對原告及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均不負擔,是否在客觀上即構成惡意遺棄?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之教育費用,並非均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再被告不外出工作,其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能力,依現狀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此外又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不外出工作,對原告及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均不負擔,主張構成惡意遺棄,委不足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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