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0條規定: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滠、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理由-

一、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前段業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三、各款款次配合調整,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因應實務需求,檢討酌修。

 

=民國97年4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滠、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理由-

一、因網路相約自殺事件頻繁,為有效管制此類不當行為,特增列本條文,進行規範。
二、由於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情節嚴重者將會危及兒童及少年的生命,爰修訂本條文,將該行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態樣予以具體明文。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指紋建檔除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外,當然包括確診之發展遲緩兒童,爰酌修原條文文字,使臻明確,列為第一項。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百零三號解釋,指紋等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除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外,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以外之使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前揭解釋並謂:主管機關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及保留該兒童及少年心智成熟時有塗銷之表意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對於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訂定辦法詳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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