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註釋-日常家務代理權

16 May, 2019

民法第1003條規定: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中互為代理人,這一規定旨在簡化夫妻間的家庭生活及日常交易,並強調夫妻在婚姻關係中的協作與互助精神。夫妻互為代理人,意味著在日常家務範圍內,如購買日常用品、支付家庭開支等,夫妻一方無需經過另一方的顯式同意,便可代為處理。這一規定有助於確保夫妻生活的流暢與便捷,使家庭運作不會因為繁瑣的手續或過多的協商而受到影響。日常家務代理權的設定,體現婚姻中的平等與合作,讓夫妻在日常生活中能夠互相支持,達到共同生活的目的。

 

然而,這一代理權並非無限,當夫妻之一方濫用這一代理權時,另一方有權進行限制。這一條款的目的在於防止家庭財務受到不合理或過度支配的風險,保護家庭財產免於濫用。然而,對於那些不知情且善意的第三方,這一限制並不具備對抗力,這是為維護商業交易的穩定性與信任,確保第三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進行的交易不會因夫妻之間的爭議而受到影響。逾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範圍者,仍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

 

民法第1003條所述的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體現婚姻關係中的互助與合作原則。這一規定主要在於簡化夫妻間日常生活交易的法律手續,確保家庭生活的順暢運行。

 

日常家務代理權

 

夫妻在處理日常家務事項時,法律認定他們相互具有代理權。這包括購買日用品、支付家庭費用等常規活動,無需另一方的顯式同意。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代理權並不僅限於物質範疇,也涵蓋精神上的支持與協作。夫妻相互協助並共同承擔家庭責任,是婚姻關係的基礎,而日常家務代理權則是這種責任的具體體現。民法第1003條不僅反映現代法律對婚姻關係中的平等、互助原則的支持,也體現現代家庭關係的法律制度發展,尤其是在性別平等方面的進步。

 

有涉及夫妻間的代理行為是否超出日常家務範圍的爭議。最高法院指出,夫妻之間的代理行為應該限於日常家務範疇,若超出此範圍,則應認為無代理權。這一判決強調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範圍及其適用條件,防止夫妻一方過度利用代理權進行不當的財務處理。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院需要評估夫妻之間是否有過度消費或財務濫用的情況,並決定是否應該對代理權進行限制。

 

所稱之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

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至夫妻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所衍生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事業之協力義務之履行,除另有協議外,仍應於適當範圍內且係為他方之利益而為之。次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之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交被上訴人管理,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用之於上訴人經商支出及供做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訴人則允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委託處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等語,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夫妻因婚姻關係而共營家庭時,一方是否當然有為他方管理商業事務之處理權限,俾認定兩造間就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處理上訴人之經商及家庭生活支出事務」,究係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當然有為上訴人處理其商業事務之協力義務之履行,抑或仍須經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由上訴人授與其處理權?乃僅以兩造因婚姻關係而共營家庭,由上訴人負責經商事宜,被上訴人擔任主要金錢管理者角色,逕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上揭事務乙情,即無成立委任關係之法效意思,而不成立委任契約,已嫌疏略,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其目的係讓被上訴人可將款項運用於其經商及家庭生活支出上,亦為原審所認定;惟碧峯行係上訴人設立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零售;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業,似見被上訴人就處理碧峯行之貨款收付事項,並非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間互有代理權之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碧峯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個人之帳戶,係逾越其代理權之行為,是否全無可採,並非無疑。兩造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碧峯行帳戶內款項,得否用之於被上訴人之個人理財規劃,仍有爭執,該事項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間協力義務之履行即得處理事項?有無逾越適當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夫妻間經濟活動非屬於日常家務範疇

簽發支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9號判決即表示:「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至夫妻之一方逾越日常家務事項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仍應就夫妻之一方有無表見之事實決之。上訴人上訴狀所陳各項理由,乃係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紀○○盜蓋用其夫即被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非屬日常家務事項,為無權代理及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事實當否之問題為爭執。」

 

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

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上訴人因戰事與其家屬隔絕,匯兌不通,其妻因維持伊與子女所需食糧出賣該房屋,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38年穗上字第281號例)。

 

和解契約之訂立:

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例)。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

 

消費借貸:

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間僅限於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始互為代理,日常生活以外事務,除有授權之情形外,並無互為代理之權限。消費借貸乃為個人資金運用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依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然即屬各自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逕認被上訴人葉金玉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張水爐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核屬有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夫妻間經濟活動屬於日常家務範疇

於他方所有之不動產上經營生意或出租收取租金: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雖為夫妻,惟雙方感情嚴重失和,嫌隙甚深,自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起即已分居,迄今長達約二十年云云,並提出上證十九號被上訴人另案請求離婚之起訴狀繕本為證。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認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一方於他方所有之不動產上經營生意或出租收取租金,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印章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均符社會常態及常情,不能據以推定系爭房地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家人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有關家人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成植物人,固不能自理生活,無法親自交付醫療費及看護費與醫院及看顧人員,而由其妻黃哲貞代為是項行為,自難認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執以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容有誤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收受文書送達: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其代理權,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短期出國未將戶籍遷移,與在國內外出之情形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其住所送達,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即為合法送達。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上蓋有再抗告人之印章,再抗告人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已發生送達效力,因而裁定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或非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所謂註明姓名乃為識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而已,並非送達之要件。又收受文書送達乃日常家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則夫妻住於同一處所,夫以妻之名義代理妻收受應送達於妻之非訟裁定,雖於送達證書上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之旨,苟夫、妻非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應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此外,若一方處理不涉及日常家務的重大經濟決策或商業行為,則不應視為日常家務範疇,並且應認定為無代理權。因此,夫妻一方在處理與家庭生活無關的重大財務事宜時,應當經過另一方的同意,而非單方面行使代理權。

 

代理權的限制

 

民法第1003條也強調夫妻之間互為代理人並不等同於一方有權隨意處理夫妻的財產。這一規定明確界定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範疇,使夫妻雙方在經濟活動中的角色和責任變得清晰,避免因權力不對等或不合理行為而引發家庭爭議。此條規定同時體現現代法律對家庭和諧的重視,強調夫妻間的互信和協作。

 

如果一方在使用這種代理權時存在濫用情況,例如過度消費或做出超出日常家務範疇的決定,另一方有權限制這種代理權。這種限制必須明確表達,並且應當通知相關的協力廠商。即便一方限制另一方的代理權,這種限制對那些不知情的善意交易相對人是無效的。這是為保護交易安全,確保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進行的交易不受影響。

 

這一規定有助於維護家庭日常運作的效率和簡便性,同時也平衡夫妻雙方在家庭交易處理中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允許限制濫用代理權,法律也保護另一方不受不合理經濟負擔的影響。此外,確保善意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體現民法在保護交易安全和信任的一貫原則。這一條款實際上強化夫妻之間的信任與合作,是現代法律對於家庭內部關係現代化和平等化的具體體現。

 

民法第1003條對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的規定,不僅簡化夫妻生活中的日常事務處理,也保護家庭財務的安全,維護夫妻間的平等與合作。這一條款的設立,有助於提升婚姻關係中的信任與責任,同時也體現法律對現代婚姻價值觀的支持,尤其是在性別平等和家庭和諧方面。這樣的規定不僅對夫妻雙方具有保護作用,也為第三方提供法律保障,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家庭的和諧。


瀏覽次數:252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