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1條規定: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將前後段分項規定,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發展遲緩兒童除本身之療育及照顧外,家庭之支持亦須政府予以協助。早期療育服務應規劃全方位之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提供家長及家庭相關支援及協助,使兒童順利接受療育,爰酌修第一項,除強調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俾及早對於發展遲緩兒童提供必要照顧外,並加入家庭支持性服務概念,使政府服務對象由兒童本人擴及其家庭。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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