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2條規定: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理由-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兒童安置資源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為其一,為使通報來源更為完備,爰修正第一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修正為「社會」福利機構。又,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通報業於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規範之,為免重複規範,爰將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排除於本項通報對象範圍。
三、為建立協調整合機制(包括全面評估、篩檢、通報等流程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等),提高對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服務成效,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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