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註釋-分別財產制之原因-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0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1010條規定夫妻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向法院申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條件。這一規定是基於夫妻財產管理中可能出現的不公平或不當情形,提供一個法律途徑,使得夫妻在財產關係上能夠做出合理的調整,避免由於一方的不當行為或不負責任的財產管理而對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害。根據該條文,若夫妻之一方出現特定情形,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未能履行財產處分同意義務、財產管理不當等問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六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條規定於本法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期間之計算,應注意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1010條規定的主要內容是,在一方夫妻存在特定情形時,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這一規定提供一種途徑,使夫妻之間在財產管理上能夠適應改變的家庭經濟情況或個人行為問題。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一方應負責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卻未支付。首先,若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但未給付,另一方可以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這樣的規定旨在保護家庭生活費用的正常運轉,避免因一方不履行義務而導致家庭經濟困難。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例)。
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財產不足
一方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其次,當夫妻之一方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也可以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的請求。這一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並確保一方的財務問題不會無理地影響另一方的財產。再次,如果一方在需要配偶同意的財產處分上未能履行義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另一方同樣可以申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保障財產的合理分配和處理。
財產處分
涉及必須得到配偶同意的財產處分,但對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
財產管理不當:
負責管理共同財產的一方明顯管理不當,經請求改善卻未改善。另外,若夫妻中負有財產管理責任的一方在管理共同財產時顯著不當,且經請求後未改善,也可以請求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這一情形主要是為防止一方因為不當的管理行為而損害共同財產,進一步保護對方的財產權益。
財產減少:
不當行為導致婚後財產減少,可能侵害到另一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請求權。若因為不當行為減少婚後財產,並且對另一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構成威脅,則也可以請求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這樣的規定旨在避免一方濫用財產,對另一方造成不公平的財產損失。
其他重大事由:
存在其他重大事由使得繼續維持共同財產制不再適宜。夫妻因其他重大事由也可以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這一條文賦予法院靈活的裁量權,允許法院在考慮夫妻關係的具體情況後,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決定。例如,夫妻因經濟困難或其他生活問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這時也可以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的請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第1010條還規定,若夫妻的總財產不足以清償總債務,或者夫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事實上已經分居達六個月以上,也可以適用改用分別財產制的規定。這一規定特別針對夫妻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情況,避免因為共同財產的管理問題,進一步惡化夫妻間的矛盾或帶來不必要的財產爭議。
此規定保護那些由於配偶行為不當可能面臨經濟風險的配偶。使得夫妻雙方在經濟上可以更獨立,減少因共同財產制引發的糾紛。為夫妻提供一種通過法律手段解決財產管理爭議的方式。給予法院根據夫妻的具體情況斟酌決定是否改變財產制的權力,增加法律的靈活性和適應性。此規定強調在夫妻關係中處理財產問題時的法律適用性和靈活性,確保在面臨特定困難或不當行為時,受影響的一方有途徑尋求公平的解決方案。
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
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一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二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未審酌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這項法律規定的社會意義在於,提供一個公平的法律框架,幫助處於財產爭議中的夫妻合理分配財產,保護受損的一方免於因配偶的不當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害。同時,它也強化夫妻在財產管理上的獨立性,使得在面臨經濟困難或家庭矛盾時,夫妻能夠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最合適的財產管理模式,從而減少不必要的爭議和糾紛。
總的來說,民法第1010條不僅確保夫妻財產關係的靈活性,也保護夫妻雙方在面對財產管理不當或婚姻關係破裂時的權益,提供一種法律途徑以解決財產爭端,促使夫妻雙方在財產分配中更加公平合理,並且為家庭關係的穩定提供保障。這一規定的存在,使得夫妻間在面對經濟困難或生活矛盾時,能夠依據法律做出適當的財產安排,從而維護家庭的和諧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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