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4條規定: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移列。
二、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因應實務需求,修正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人員應通報之事由,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修正。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除已為本條規定涵蓋者外,或屬安置事項,或屬相關法令規範範圍,爰皆予刪除;至其第五項部分,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款保障之就業少年除年滿十五歲者外,尚應包括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爰予增列。
三、少年之就業準備與相關措施應由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詳細規定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辦理或提供之措施。其中第二項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經教育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職業學校進修學校。
四、原第二項規定因其規範主體不同,爰予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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