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6條規定: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說明: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少年福利法第九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放寬保護、安置等之適用條件,以加強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不幸事件之發生;第二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五、原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五項部分,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施行,其規定已臻嚴密,本項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就學之少年,或有因生活所需而必須長期處於易受剝削且無發展性之工作,陷入低所得之貧窮循環;或有因生活費用由家庭供應而缺乏就業意願,但確實有就業之需求,久之逐漸無法進入就業市場,家長亦感困擾,成年後易陷入貧窮。上述情況少年之就業輔導需求複雜,無法由單一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本條規範勞工、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應整合提供個別化之就業輔導措施。
瀏覽次數:2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