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註釋-各自管理財產
民法第1018條規定: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說明:
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妻對於各自財產的管理權,明確指出夫妻雙方各自擁有對其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以及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標誌著夫妻在婚姻中財產管理的自主性。該條款的修訂是對過去傳統財產管理制度的改革,特別是在性別平等和夫妻財產管理權方面進行現代化的處理。過去,依瑞士立法例,聯合財產由丈夫負責管理,並且其管理費用也由丈夫承擔。然而,這樣的做法未能充分體現男女平等的原則,因此,民法第1018條的修訂取消這一制度,並且明確規定,夫妻雙方無論在婚前還是婚後,均有權對自己的財產進行獨立管理,這在實務上提升夫妻雙方的財產管理的平等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舊法原仿瑞士立法例,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瑞士民法第二百條)似與男女平等之原則有違,爰將本條第一項予以修正,使聯合財產,通常雖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可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則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聯合財產制,由妻管理時,則自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所定有關夫或妻因管理權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均分別移轉於妻或夫,易言之,財產管理權之轉換,並未變更聯合財產制之基礎,惟其權利義務應隨之不同,原適用於夫之規定,得適用於妻,原適用於妻之規定,得適用於夫,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原法定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約定時,則由夫管理。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民法第1018條的修訂明確體現性別平等的法律原則,以及對於夫妻財產管理權的現代化處理。這一條款的修改不僅強調夫妻雙方在財產管理上的自主權,也取消舊有制度中對於由夫管理聯合財產的規定,這是對瑞士模式的一個重要調整。
此次修法簡化財產的分類,廢除複雜的「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分類,改以更為直觀的「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來區分,這有助於在處理離婚或財產糾紛時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夫或妻各自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各自的財產,無論是婚前或婚後財產。修法後不再強調夫作為預設的管理者,而是允許夫妻雙方可以透過約定決定由誰來管理聯合財產,確保男女平等的原則。夫妻各自管理財產的規定強化個人的自主權,有助於夫妻雙方在經濟活動中的獨立性,特別是在職業發展或個人投資等方面。
由於夫妻雙方均可管理自己的財產,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和透明度,因為每一方都有權利和責任管理自己的財產,減少因管理不當或不透明而引起的法律爭議。這條法規的修訂不僅是對台灣家庭法體系的現代化步驟,也是對國際人權標準,尤其是性別平等原則的遵循,夫妻雙方在婚姻中能更公平地分享和管理財產。
在過去的財產管理制度中,聯合財產通常由丈夫管理,這一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對妻子的經濟權益造成不利影響。新法修訂後,夫妻雙方不再僅由丈夫管理財產,無論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都可以由妻子或丈夫依個人需求和協議進行管理,並且其管理費用由管理權的一方負責。這樣的改革體現對夫妻雙方平等的尊重,同時也促使家庭財產管理更加靈活和個性化。
這一修訂的另一大意義在於簡化財產分類系統,原本繁瑣的“原有財產”和“特有財產”被“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所取代,使得財產的劃分更加清晰且易於理解。這不僅有助於在離婚等情況下財產的分配,也減少因為財產分類不清而引發的法律爭議。夫妻雙方無需再爭論某項財產是否屬於婚前還是婚後的財產,法律規定明確的區分,這一變革讓夫妻能夠更加清楚地解自己和對方在財產上的權益。
此外,這一修訂也強化夫妻雙方在財產管理上的透明度。夫妻雙方擁有平等的權利管理和使用自己的財產,這樣一來,家庭內部的財產交易更加公開,減少由於隱瞞財產或不當管理而引起的財務爭議。這一規定對家庭的穩定和和諧有積極的促進作用,並有助於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經濟權益。
這些改變不僅是對性別平等原則的遵循,也是對家庭經濟管理現代化的推動。夫妻雙方的財產管理權得到平等保障,這使得夫妻能夠更加自由地決定如何管理各自的財產,無論是婚前或婚後的財產。這種自主性不僅有助於夫妻各自的經濟獨立,也有利於婚姻中的協作和合作,避免因財產問題產生不必要的摩擦。
婚後財置汽車產權及使用權歸屬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又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除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其財產外,基於同財共居而有共有物時,自得約定該共有物之使用,且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非不得依該約定使用共有物。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761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占有為必要,佐以汽車行車執照之登記,係為方便行政監督之管理,是以僅為行車執照登記之名義人而非該契約之占有人時,自不得推定其即為汽車所有人。末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汽車於100年8月所購買,購入價金為156萬元,車籍資料於同年8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惟平日係由上訴人使用,…足認系爭汽車之占有人為上訴人,非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又,購買系爭汽車之資金,上訴人曾出資50萬元,乃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爭汽車(另包括系爭機車)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亦有出資,上訴人也有權利使用車子,系爭汽車平常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明確,檢察官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既有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且原本即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上開車輛有正當之權限,遂認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足見系爭汽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價金為156萬元,上訴人曾出資其中部分價金50萬元,兩造復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佐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等語,僅以車籍登記資料為據,而依首揭說明,系爭汽車為動產,車籍登記並非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要件,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惟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歸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以計算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一節,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之系爭汽車為其婚後財產。因此依首揭說明,推定系爭汽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共同出資購得而共有,且兩造約定該共有之系爭汽車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僅車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始終認為因出資共有而予以使用,僅為解析兩造婚後財產並予以分配剩餘財產,使將系爭汽車歸為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再為計算。惟因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尚未清算確定,則上訴人以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得系爭汽車,本於兩造分管共有物約定使用系爭汽車迄遭剝奪占有之時止,自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使用兩造之婚後共有財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總結來說,民法第1018條的修訂不僅是對過去傳統財產管理制度的改革,也是對現代婚姻中財產管理的重新定義。它強調夫妻雙方的平等權利,提升財產管理的透明度,簡化財產分類的規則,並提供更靈活的管理方式。這一改變在性別平等、婚姻穩定及夫妻間的財務合作方面起到積極的作用,對現代家庭法的發展具有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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