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7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緊急安置攸關兒童及少年父母及監護人行使與負擔對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為利其落實,爰酌修第一項前段有關通報及通知對象規定。至於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二項,並適度延長保護安置之時間以加強心理復健或家庭重建之成效。
三、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例,爰增列第三項聲請方式規定。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參與職業學校建教合作之學生比率甚高,其勞動權益應受更多重視及保障,爰增列本條規範其學校應協助學生與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
三、另為加強保障學生勞動權益,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體例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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