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七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增列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楬櫫之社會權,爰增訂本條規定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及團體,鼓勵兒童少年透過不同管道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俾保障其參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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