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
民法第1018-1條規定: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說明:
民法第1018-1條的規定為夫妻間的財產安排提供一種靈活且有條件的管理方式,特別是涉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夫妻可以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由一方或雙方自由處分。這一規定的存在旨在增加夫妻之間財產安排的透明度及自主性,並且強調夫妻雙方在財務管理上的平等權利,無論是在婚姻開始前的協議,還是在婚姻進程中的協商,皆可依此規定調整。根據此條規定,夫妻可以根據個人的經濟狀況及婚姻關係的變化進行調整和協議,這為夫妻在經濟上的獨立性提供保障。
此條款中提到的“自由處分金”是指夫妻雙方可以約定一方可自由支配的金額,這不僅有助於夫妻間維持財務的平衡,也能夠減少因為生活費用的分配問題產生的摩擦。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外的金錢,夫妻可以根據協議的條款,約定一定金額,該金額可由一方控制並進行自由處置,這使得夫妻雙方在經濟管理上能夠達成一定的共識,從而維持婚姻生活的和諧。此項規定給予夫妻更多的靈活性,尤其是在婚後夫妻雙方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仍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
例如,在某些婚前協議中,夫妻可以約定由一方負責家庭生活費用的支出,而另一方則可以從收入中提取一筆自由處分金。這樣的安排既能保障婚姻中的經濟穩定,也為雙方提供經濟上的自由度。在實際操作中,這種安排能夠減少因為經濟問題而引發的爭執,特別是在夫妻有一方承擔主要經濟責任,另一方則擁有某種程度的財務自由時,這對於夫妻間的信任和關係維持都有正面影響。
此外,民法第1018-1條也規定,這些協議不強制要求一方無條件履行,而是可以根據夫妻雙方的協商結果進行調整。這意味著夫妻之間可以在經濟狀況或家庭狀況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對原有的協議進行重新商討和修改,這樣的靈活性有助於避免婚姻中因為財務問題而引發的矛盾,尤其是當一方的經濟情況發生顯著變化時,另一方可以提出調整建議,通過協議達成共識,保持財務安排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這項法律規定還有一個重要的功能,即保護夫妻雙方的財務獨立性與自主性,特別是在婚姻解體時。夫妻雙方可以根據此協議確定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自由處分金的安排,避免未來在離婚或財產分配過程中出現不必要的財務爭議。由於這一協議是基於夫妻雙方自願和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因此它有助於維護婚姻中兩人之間的平衡和公平性,並防止因一方過度控制財務而引發的不平等或不滿。
婚前協議書可約定自由處分金,但仍受限於婚姻關係
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婚前協議書,其中第四條係約定:「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1.雙方同意婚後子女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夫全數負擔。2.夫同意婚後將其列有薪資、股票及員工分紅等收入明細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交予妻保管,由妻以該款項代辦家庭生活費之支付等事宜,並以之撥付夫之零用金及妻之自由處分金及給父母之開銷。3.雙方同意婚後夫所賺之所有薪水,扣除妻所分配之家庭費用外,其餘所有夫之收入,交由妻為自由處分金。4.關於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雙方同意一方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得另行協議調整;如調整不成,雙方同意由妻按比例增減之。5.乙○○老公每月給甲○○老婆的自由處分金,不得低於三萬元,如暫時積欠或甲○○代墊之款,願於方便時歸還甲○○。」、第六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中第四條就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云云;惟參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之意旨,足認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及自由處分金之給付及金額等,與上開法律規定既無扞格,已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虞;佐以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同時約定,如一方於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得另行協議調整;調整不成,亦得按比例增減之,足認上開條款之約定,尚非僵硬而難於實施,且對於夫妻之一方亦無顯然不公平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惟上揭婚前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且觀諸雙方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而本於理性溝通而為協議(參見協議書前言),足見立意尚稱良善。雖部分條款載有被上訴人應將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處理之文字,然夫妻雙方基於共同維護家庭之目的,相互約定由夫妻之一方出外工作賺錢養家,而另一方則負責在內操持家務,俾提供外出工作之一方無後顧之憂之家庭支援功能者,此於當前之台灣社會中,並非少見之現象。此等就夫妻之角色及工作上,所為互補性之約定,尚難遽認即係剝奪出外工作之夫妻一方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或踐踏其人格自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此方式,剝奪其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其人格自由云云,已嫌誇大,其據此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夫妻為建置共同住所,由夫妻之一方擔任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者,亦為台灣地區普遍常見現象,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要求其貸款購屋,因而背負三百七十餘萬元之貸款債務,即認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亦嫌無據而不足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者,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至於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由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之處分金,則非強制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者,屬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範疇,至於給付自由處分金,僅係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而已。查兩造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之初衷,係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而以理性溝通協議訂立者…。準此,系爭婚前協議書規範被上訴人有履行自由處分金之債務,上訴人則有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債權,其目的既在保障兩造之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自反面言之,苟兩造確定無法維繫婚姻之「生活幸福美滿」,兩造間關於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存續存在可言,申言之,依系爭婚前協議書之前言所示,解釋雙方之意思結果,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由處分金,應以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維繫婚姻,營造生活幸福美滿之意思,為其先決條件者,應堪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即未按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給付自由處分金每月三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每月薪水全數交予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每週則交予被上訴人一千元作為生活費使用;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起,不再將薪資、員工分紅及自由處分金交付上訴人,且雙方不再聯絡者…。是被上訴人自結婚時起至九十八年九月間止,已將全部薪水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已按月給付此部分之自由處分金者,核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其次,兩造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即未同居一處,且不再聯絡,上訴人目前復隻身出國打工者,…參以兩造均不願維繫婚姻關係,致其等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經法院判准離婚乙情觀之,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先決條件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自由處分金者,於法自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總體而言,民法第1018-1條所規範的自由處分金安排,增強夫妻在財務方面的透明度和靈活性,並提供一種法律框架,使夫妻可以在婚姻存續期間根據變化的情況進行協商調整。這不僅能保障夫妻雙方的經濟權益,也有助於在婚姻關係中保持公平與平衡,進一步促進婚姻的穩定和和諧。這一法律的修訂反映現代法律對於夫妻平等及個人自主的尊重,並為夫妻間的財務管理提供更為靈活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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