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9條規定: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理由-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我國兒童及少年之文化素養,亟需改善目前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與節目之創作及引介環境,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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