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註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前保全
民法第1020-1條規定: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1020-1條的規定旨在提供一個法律機制,保障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可能損害對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情況。這一條文是基於對未來財產分配的保護,尤其是在離婚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情況下,為婚姻中一方的財產權提供法律上的保障,防止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進行不當財產處分而導致的利益損害。此條文的設立有助於維護婚姻中的財產公平分配,並且提供受損方請求撤銷不公平財產處分行為的法律途徑。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民法第1020-1條的設立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精神相呼應,強調對婚姻中惡意行為的撤銷權。這一撤銷權的設置,不僅有助於保護婚姻中較弱一方的權益,也促進對公平交易和正當財產處分的保障。這條規定強化婚姻中的財產制度,保護一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防止一方通過財產處分行為逃避對另一方的經濟責任。
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可知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係為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以真正落實,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故為免夫妻一方濫用此撤銷權,並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民法第1020條之2亦設有縮短其除斥期間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20-1條的設立是為提供一個法律機制,以保護婚姻關係中的一方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個規定主要針對無償與有償行為,當這些行為可能損害另一方的財產分配權利時,給予受害方一種法律上的保護措施。
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有就婚後財產為處分行為,致影響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得適用本條,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
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是以,民法第1020條之1之立法設計,係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本不以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本件其除得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外,另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且除斥期間應適用自知悉撤銷原因起1年,自行為時起10年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為憑。然觀諸民第1020之1、1020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1020條之1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等語,可知民法1020條之1及1020條之2係債權人撤銷權之特別規定,是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有就婚後財產為處分行為,致影響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即應適用民法1020之1規定予以撤銷,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否則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除斥期間無非形同具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無償行為的撤銷
如果一方在婚姻中進行無償行為(如贈與),並且這些行為對另一方在婚姻終止後的財產分配權造成損害,受害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這些行為。例外情形包括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如對家庭成員的正常支持或對慈善的捐贈等。
根據第1020-1條的規定,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婚後財產進行無償行為時,若這些行為對另一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造成損害,則受害方有權聲請法院撤銷這些行為。然而,對於履行道德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如家庭扶養或慈善捐贈),則不在撤銷範圍內。這樣的規定可以防止一方故意進行無償行為來轉移財產,從而使未來財產分配不公平。這也對夫妻之間的財務關係提供一層保護,避免惡意財產處分行為對另一方利益的侵害。
有償行為的撤銷
若一方進行有償行為(如銷售財產),並且在行為時知道這會損害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對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益人也知道這一點,則受害方可以請求撤銷這些行為。
在有償行為方面,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進行有償行為,且在該行為發生時知道其會損害另一方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權利,並且受益人也明知此情況,則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這樣的規定不僅限制惡意財產處分的範圍,也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對於不正當的財產處理行為,這一條文提供法律糾正的途徑,有助於確保夫妻間的財產分配不會因一方的不當行為而失去公正。
這一條款有效防止在婚姻中一方可能藉由財產處分來規避未來可能的財產分配,特別是在離婚等情形下。害方可以透過法院申請撤銷不公平的財產處分行為,提供一個明確的法律途徑來糾正婚姻中的不平等財務行為。這條法規在法律上的創新在於引入撤銷權的概念,這不僅反映民法對於保護婚姻中弱勢方的承諾,也強化對於財產權的公平處理。此外,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精神,這條法規也對撤銷權的行使設定除斥期間,進一步明確法律的操作範圍和時效,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法律的確定性。
這一條文的修訂不僅是對婚姻中財產管理和處分的規範,也是對交易安全的保障。通過對無償和有償行為進行規範,民法第1020-1條強化財產處分行為的透明度,防止夫妻一方在婚姻解體時對另一方的不公平對待,尤其是在離婚或死亡等情況下的財產分配中,確保每一方的利益不會因為惡意行為而受到損害。這樣的規定反映現代婚姻法治對婚姻內財產公平處理的重視,也體現對婚姻中弱勢一方的保護。
實務上,這條規定為婚姻中的財產管理提供一個清晰的法律框架,特別是當一方試圖對財產進行無償或有償處分時,另一方可根據這一條文提起撤銷請求,保護其未來的財產分配權。在實際操作中,這樣的撤銷請求有助於及時發現並修正可能損害財產公平分配的行為,從而避免未來的法律糾紛。
總結來說,民法第1020-1條的設立是一個重要的法律進步,它在保護婚姻中雙方財產權益的同時,也對財產處分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管,確保婚姻關係中的財產分配能夠公平、公正地進行。這不僅保護夫妻雙方在婚姻解體時的財產權益,還進一步強化對家庭財務安全的保障,促進婚姻法治的現代化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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