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

16 May, 2019

民法第1022條規定: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1022條的規定對夫妻在婚後財產的報告義務進行了明確的界定,要求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互相報告婚後財產的狀況。這一條文的立法背景和意圖,主要在於促進夫妻之間的經濟透明度,確保雙方在財務狀況上的公平與平等,從而為婚姻關係的穩定和和諧奠定基礎。該條文強調夫妻雙方應當在婚後的財產管理中互相知悉,避免由於資訊不對稱導致不公平的財產分配,尤其在離婚或婚姻解體的情況下,確保每一方的財產利益能夠得到公平保障。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爰予修正之。

 

夫妻雖各具獨立人格與經濟自主權,但婚姻乃男女雙方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保障婚姻生活知和諧,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根據第1022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有義務就婚後財產的取得、管理、使用、變動等情況進行報告,這包括但不限於財產的來源、性質、數量、價值及其他相關變動情況。這樣的規定促使夫妻雙方建立高透明度的財務關係,從而增強彼此間的信任與合作。對於財產的報告,夫妻雙方不僅要對彼此負責,還應確保對方對財產的變動有充分的了解,這對防止未來因為財產不對等分配而產生的爭議有著重要的預防作用。

 

民法第1022條對於夫妻雙方就其婚後財產的報告義務提供了法律上的明確要求。這條法規是基於對夫妻平等權利和透明度的重視,旨在確保婚姻關係中雙方都能對對方的財務狀況有所了解,從而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並促進婚姻生活的和諧。

 

互負報告義務

夫妻雙方都有義務向對方報告其婚後所獲得或擁有的財產情況。這包括但不限於財產的來源、性質、數量以及變動情況。

 

透過互報財產狀況,夫妻之間能夠建立更高的透明度和信任,這對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性和和諧非常重要。確保每一方都能了解到另一方的財產情況,有助於預防可能由資訊不對稱引起的經濟上的不公平,特別是在離婚或財產分配的情況下。這一報告義務是實現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重要前提,它確保了在財產分配時,每一方都能獲得公平的對待。

 

這條規定強調了婚姻中夫妻雙方不僅在情感上,也在經濟上應當共享生活,任何一方的經濟行為都與對方密切相關。這不僅是對夫妻之間責任和義務的一種法律體現,也是對婚姻中經濟平等和尊重個體貢獻的肯定。這一法律規定的制定和實施,有助於實現法律對婚姻關係中男女平等的承諾,並為夫妻雙方創建一個更加公平和透明的經濟共同體。

 

這一條文的制定,無疑是為了增強婚姻中的經濟責任感與公平性。夫妻之間的婚後財產分配,並不僅限於情感的牽連,更是基於雙方對婚姻的共同責任與承擔。報告義務的設定不僅是法律對財產權的一種規範,也是對夫妻平等地位的一種強化,確保在經濟上不會出現一方被忽視或剝奪利益的情況。

 

對於夫妻財產報告的具體要求,這一規定強調了財產的透明性,尤其在現代社會中,財產管理的多樣化使得家庭財務狀況更為複雜。夫妻雙方可以就財產的管理和運用達成共識,並應及時將財產狀況和變動向對方報告,避免因為隱瞞或不報告而導致的信任破裂。這對於維護夫妻間的合作與共同信任至關重要,尤其是在共同經濟生活的維護上,報告義務的設置為夫妻提供了法律保障,並促進了婚姻關係中的和諧與穩定。

這項報告義務的實施,也有助於打破傳統上男女在婚姻中的經濟角色分配,促使夫妻雙方在婚後的財務管理中達到更加平衡的狀態。特別是在現代婚姻中,夫妻不再是單純依賴一方的經濟支援,雙方都應在經濟上有獨立性與責任感。這一報告義務的設立不僅強調了夫妻雙方在財務方面的平等,也表現出對家事勞動的重視。家庭生活不僅是經濟支出和資源分配,更需要夫妻雙方共同協作,對於財產的管理與分配進行合理的安排和報告。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稽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亦即依法定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以夫負擔為原則,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擔。本件兩造婚後,於91年以前上訴人係未過問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之管理運用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其以往購買基金、投保部分資料,則被上訴人以其工作所得購買基金、保險,既係基於理財及將來之規劃而為之,自難謂已影響兩造間之夫妻信任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需全部予以儲存,或曾反對被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工作所得,則兩造婚後上訴人既長期容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自己工作所得,迨於91年間始發現被上訴人存摺僅有少數存款,遂因此質疑被上訴人財產流向,並以被上訴人未忠實說明,而認兩造毫無信任基礎云云,尚不足採。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22條亦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稽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則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自難以被上訴人前揭管理運用自己工作所得之結果,與上訴人期待不符,即逕認係違反夫妻信任關係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從法律層面來看,夫妻之間的財產報告義務是一種平等權利的體現,旨在確保雙方在婚姻中的財務行為都能夠受到合理監控。這不僅有助於維護夫妻雙方在財產上的平等權利,也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財產分配爭議提供了一個有效的解決機制。在婚姻關係解體或離婚時,能夠確保雙方對財產分配有清晰的了解與基礎,避免因為未報告或不完全報告的財產狀況而引發不公平的分配結果。

同時,這一規定有助於法律體系的健全和完善。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婚姻家庭結構的變化,夫妻在婚姻中的角色不再僅限於傳統的角色分工。報告義務的設置,體現了法律對現代婚姻家庭中經濟關係的重視,並在法律框架下提供了一種新的保障手段。這種報告義務不僅是為了未來的財產分配提供依據,更是為了促進夫妻關係中的信任與合作,避免因為經濟不平等或信息不對稱所產生的矛盾和爭議。

總結來說,民法第1022條對夫妻間婚後財產的報告義務的設立,是對現代婚姻中的平等權利與經濟責任的法律體現。它強調了夫妻之間財產的透明度與信任,為婚姻關係的和諧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也為未來可能出現的財產爭議提供了有效的預防措施。這一規定不僅有助於維護婚姻中的平等與和諧,也促進了夫妻雙方在經濟活動中的獨立性和責任感,並且為法律實施和婚姻關係的穩定性提供了重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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