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1條規定: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說明: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與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移列。
二、第一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至該條後段有關收取費用等規定,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
四、原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五、第四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另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續予追蹤輔導一定期間乃有其必要,藉以防杜不幸事件再發生,爰併增列之。
六、增列第五項規定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應以基礎學習為主,為避免部分學校為升學或知識競爭,恣意增加兒童及少年學習節數,間接剝奪兒童及少年休閒與遊戲權,妨害其身心良性發展,特增訂本條文限制國民中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上限。
三、本條所稱課程,指學校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或「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標準暨綱要」所實施之課程。為使教育主管機關制定適宜之兒少之休閒及娛樂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設計課程綱要時,應邀集兒少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討論之。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原對國民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規範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臻周延;另「學習節數」係指教育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所定學校正式課程每週總學習節數,未包含各校自行規劃之課業輔導課程。課業輔導課程係學校課程以外之教學活動,其授課節數雖未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但辦理高級中等教育皆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規定;國民中小學階段,不得逾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二、依第七條規定,課程綱要之規劃與設計係屬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之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之,並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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