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2條規定: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緊急安置所需相關費用,納入本條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費用規定。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四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兒童及少年如因特殊狀況,如事故傷害需長期醫療復健等而無法到校就學時,家長可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益與品質。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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