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各自清償債務
民法第1023條規定: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說明:
民法第1023條的規定涉及夫妻債務的清償責任,為夫妻財產制度中的一個重要條款。這條規定明確界定夫妻在婚姻關係中的經濟責任,尤其是在債務清償方面,為維護個人財務獨立性和避免不公平負擔提供法律保障。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1023條的規定是對夫妻債務責任的一個重要釐清,這不僅體現對財產獨立性的重視,同時也增強法律對個人債務責任的明確界定。這條法規是在夫妻財產分隔制的框架下操作的,旨在保護夫妻雙方免受對方債務的不公平負擔。
各自清償債務
夫妻雙方各自對其債務負有清償責任。這意味著每個人僅對自己的債務負責,並非對配偶的債務負責,除非另有協議或法律規定。
「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固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查被上訴人與黃OO係於100年3月在美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於103年7月14日調解離婚。則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稅款債務,既係發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間之100年及101年,自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內所生,為婚後債務,黃OO復未就上開稅款屬婚前債務,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債務既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生者,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自明。是黃OO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主張其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7,000元,亦屬無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無「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可言,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
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惟查,依前所述,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房租與管理費等,屬家庭生活費用必要支出,而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從而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無「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可言,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所支付之租金與管理費等,非屬清償被上人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311、312條為請求權基礎,查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均係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向債務人求償之規定,然上訴人所支付房租與管理費等,屬家庭生活費用必要支出,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自非屬民法第311第1項前段、第312條規定之債務,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所支付之租金與管理費等,自非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得爰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引為請求權基礎,亦屬誤會,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夫妻財產之登記名義與真實權利相互一致
兩造尚未離婚,且婚後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及同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修正意旨,在使夫妻財產之登記名義與真實權利相互一致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就其等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之歸屬,仍應自其財產名義上之歸屬為判斷,方符法律規範目的。至於兩造各自取得之婚後財產實際係由何人支出對價?婚後負擔之債務,實際應由何人承擔?若有差額應如何找補,核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如何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而與本件訴訟並無直接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清償他方債務的追償權
如果夫妻中的一方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另一方的債務,該方有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對方償還。這一條款提供一種保護機制,使得即使在婚姻中,個人也可以保護自己的財務利益不受配偶債務的影響。
透過確保夫妻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責,這條規定增強個人對自己財務行為的責任感。夫妻不需因對方的財務不當行為而承擔不公正的經濟負擔,這有助於維持婚姻關係中的公平性和經濟安全。通過明確的法律規定,外界可以更明確地解夫妻各自的債務責任,這對於維持信用和交易安全至關重要。
夫妻雙方對各自的債務負有獨立的清償責任。這意味著每一方只對自己名下的債務負責,而不必對配偶的債務承擔責任,除非另有協議或法律規定。此外,如果夫妻之一方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另一方的債務,則該方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對方償還。這一規定增強婚姻中的財務安全感和經濟公平性,防止婚姻中的一方因對方的債務而承擔過多的經濟負擔。
這條法律明確夫妻間在婚姻期間的經濟責任,避免對方的債務過度影響自己的財務狀況。實務中,這條規定具有重要的意義,尤其是在離婚或配偶死亡等情況下,財務責任的劃分將更加清晰。夫妻雙方的債務清償責任得以區分,有助於避免爭議的產生。
這一規定也反映現代法律對男女平等的堅持,保護每個配偶在婚姻中的經濟獨立和自主權。通過這樣的規定,夫妻不再需要為對方的經濟行為負責,而能夠保持獨立的財務生活,這對促進婚姻中的平等和信任具有積極意義。這也有助於婚姻關係中的財務管理變得更加透明和清晰,夫妻雙方能夠更好地理解自己的財務責任,減少因經濟糾紛而產生的矛盾和不和。對於外部第三人來說,這一法律規定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因為所有的債務責任都已經明確劃分,第三方可以更清楚地解夫妻的財務責任,避免因為債務問題而導致的法律爭議。在處理夫妻間債務問題時,這一規定能夠有效避免混亂,提供清晰的指導原則。
另一方面,這一條文也強化對家庭財務透明度的要求,夫妻雙方需清楚知道自己的債務責任,並根據法律規定處理財務事務,從而保障雙方的財務利益不受不公平影響。
這一規定的確立,進一步完善夫妻財產制下的法律框架,體現法律對婚姻中雙方財務安全與公平的保障。在法律進步方面,這條規定讓夫妻財務責任更加清晰明確,避免傳統財產制中可能存在的責任不明或不公平問題。隨著社會對男女平等和個人財產保護的重視,這樣的法律規定顯示出現代法律對婚姻關係中雙方經濟獨立和責任分擔的重視,促進婚姻中經濟自由和公正。它使夫妻能夠更清楚地理解在婚姻關係中的財務義務,並在必要時,根據法律主張自己的權益,這對於促進家庭和諧、維護婚姻穩定具有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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