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16 May, 2019

民法第1030-1條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公平性進行深入的規範,特別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何處理婚後財產的分配。這一條文不僅確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結束後應該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的原則,還針對某些特殊情況設置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機制,以保障財產分配的公平性,避免一方因不當行為而不公平地受益。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在夫妻離婚或婚姻解體時,財產分配能夠真正反映夫妻在婚姻期間的貢獻,並且防止某些情況下的財產不正當流失。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其次,針對後者,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內容予以修正,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取得婚後剩餘財產之半數本無調整機制,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一方對家庭貢獻度低,經法院審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使法院具有減少或不予分配之裁量權利。惟此一規定於109年再予修正,具體明定法院裁量之事由,應綜合審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來調整該分配額。是以,我國法上之剩餘財產分配機制是否有助於離婚後經濟弱勢之一方取得較為平等的權利,以供離婚後生活所需,實有待研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

 

民法第1030-1條是一項重要的規定,它旨在處理夫妻雙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剩餘財產的分配問題。這個條文不僅規定財產分配的基本原則,還提供在特定情況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條件,以確保分配的公平性。

 

平均分配原則:

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除特定情況外,夫妻雙方的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這反映夫妻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則,即雙方在婚姻中應有均等的權利和義務。首先,夫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應該平均分配婚後財產的差額。這反映法律對婚姻中夫妻平等地位的重視,強調夫妻雙方在婚姻中的經濟貢獻應當得到公平的分配。這種平等分配的原則,適用於婚後獲得的所有財產,除非該財產符合不予分配的特定情況,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

 

不列入分配的財產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方式獲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列入平均分配。

 

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條件

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無貢獻或協力,或存在其他情況使平均分配顯得不公,法院有權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這包括但不限於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形。然而,這一條文也設置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情況,目的是避免一些極端或不公平的情況發生。例如,當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貢獻甚少,甚至未履行基本的家庭責任(如無貢獻或協力),或有不當行為(如不務正業、浪費財產等)時,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情況調整或免除該方的分配額。這一規定能夠確保平均分配不會對一方造成不公,特別是在一方未履行夫妻義務或對家庭貢獻極小的情況下,避免他們僅憑婚姻關係即可不勞而獲,獲得過多的財產。

 

法院的考量因素-如何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在作出調整或免除決定時,法院將綜合考量多個因素,包括夫妻雙方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的總體貢獻、共同生活或分居的時間長短、財產的取得時間及雙方的經濟能力等。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同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再者,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關於實務如何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說:「立法理由(指民法第1030-1條第2項)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照顧子女:

對家庭貢獻度若當事人一方幾乎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照顧子女,實務多會認為其對家庭貢獻較少而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即知,該件事實為夫妻雙方分居以後,男方並未供應家用開銷,亦未照顧子女,尚且花用女方之金錢出入聲色場所,分居前同住房屋之貸款亦為女方繳納。法院認為兩造分居時起即無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已不復存在,難認男方就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產生有何貢獻。故不予分配給男方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不務正業:

另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中認為雙方共同經營設計工作室,相互協力故平均分配為妥適,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判決認為,細究雙方各自負責之工作內容,業務量並非相當,故斟酌請求人對於被請求人財產之貢獻程度,認為分配額應以三分之一為適當。

 

雙方長期分居:

雙方長期分居在雙方長期分居兩地之情形,若一方長期單獨負照顧子女之責任,因其對家庭貢獻較多,法院通常會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夫妻雙方家中之經濟來源、家務操持均為請求人,被請求人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對於家庭貢獻有相當負面影響,故法院酌減為四分之一。值得注意者係,法院尚且強調婚姻破綻事由,本件為婚外情,乃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考量雙方對彼此婚後財產之協力核屬二事,自難認婚外情有何影響基準日前兩造家庭財富累積之情。

 

更有法院直接免除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認為,分居期間佔結婚期間一定比例,將影響分配之比例,法院認為顯失公平而調整分配額。「則兩造自結婚起迄基準日止僅2年8個月餘期間,即分居幾近1年,已超過三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就上開家務是否仍有貢獻?其就上訴人之財產保有、維持、或增加,是否有協力?能否以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上訴人部分親屬仍有感情維繫,或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遽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財產之增加非毫無貢獻,而無調整平均分配剩財產之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58號民事裁定,雖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其裁定理由認為原審因兩造分居將分配額調整為三分之一並無違誤,肯定分居為調整分配額之事由。或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91號判決中,兩造婚後僅短暫同居,後分居幾無往來,故兩造之婚後財產增加主要在於被請求人之一方,可見請求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有限,故酌減請求人之分配額為四分之一。

 

先為給付:

少數實務見解認為,倘婚姻關係存續中,若一方已有給付或同意給付對方一定數額之金錢者,即兩造就共同累積之財產已為適度分配等(如夫妻贈與),法院亦會將此金額納入考量而酌減對方應獲分配之剩餘財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2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28號判決可供參考。

 

浪費財產:

就浪費財產而言,法院亦會作為調整或免除事由之一,裁判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68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共同經營生意所得之部分財產分由雙方分別管理支配,請求人將其管理之金錢高額借予手足,非但無收取任何利息,亦未提供任何擔保,顯非正常之借貸關係,致所有借款至今多年均未受清償,法院認為此一行為對夫妻情感與婚後財產皆造成重大損害,難謂無浪費財產之情事,反觀被請求人對於其管理之部分得宜,故遠遠增值超過其原管理之數額,故法院認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為調整。或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賭博之浪費成習情形,並斟酌其賭博之期間、金額,認酌減請求人得分配金額為適當。

 

法院在決定是否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時,會考慮多種因素。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夫妻在婚姻期間的家事勞動、對家庭的總體貢獻、對子女的照顧、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分居時間長短、婚後財產的取得情況以及雙方的經濟能力等。這些因素的綜合考量有助於確保財產分配更加公正合理,特別是在特殊情況下,法院能夠根據實際情況對分配額進行調整,從而實現真正的公平。

 

分配請求權的限制(請求權的時效)

此外,民法第1030-1條還明確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性。夫妻一方不得讓與或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意味著這一請求權只能由當事人自己行使。對於請求權的行使時間,法律也作出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必須在兩年內行使該權利,否則該權利將消滅。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若逾五年未行使該權利,同樣視為該權利已經消滅。這樣的設置避免請求權的無限期懸而未決,有助於維持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預測性,防止一方長期對未來的財產分配提起訴訟,造成長期的法律不確定性。分配請求權不能讓與或繼承,確保這項權利的個人性質。但如果已有契約承諾或已經提起訴訟,則不受此限制。

 

分配請求權需在知道有剩餘財產差額後的兩年內行使,否則將消滅。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超過五年亦同。這一條款體現法律對於婚姻中經濟平等的重視,並提供一個機制來糾正可能的不公平現象。確保在婚姻結束時能夠根據夫妻雙方實際的貢獻和情況進行公正的財產分配,這不僅保護經濟弱勢方,也促進家庭內的經濟正義和和諧。此外,明確的法律指導和時效規定有助於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預測性,從而提高整體的法律效率。

 

是否適用於該條生效前之夫妻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是否適用於該條生效前之夫妻財產?亦即,民法第1030條之1有無溯及效力?學説及實務見解容有歧異。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以溯及既往之論點,認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當然適用於該條生效前之夫妻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以司法造法,明確認爲,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並宣告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不再援用。故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後,儘速落實立法,免生法律上適用之爭議。

 

這一法律規定顯示現代婚姻中對於夫妻間經濟平等的重視,並提供一個切實可行的機制來處理因婚姻解體所產生的財產分配問題。在保障弱勢方利益的同時,也對那些未盡婚姻責任、無貢獻的配偶設置財產分配的制約,防止他們在婚姻關係結束時仍能獲得不應得的利益。這不僅有助於維護婚姻中的公平,也促進社會經濟中的整體公平和正義。

 

總體而言,民法第1030-1條的設立和修改,使得夫妻財產分配在法律層面得到更為詳細的規範。它不僅保護婚姻中的經濟弱勢一方,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也通過強化對不當行為的制裁,促使夫妻雙方在婚姻中履行經濟義務和責任,進一步促進婚姻生活的和諧與穩定。這一規定反映對婚姻關係中雙方平等和公平的尊重,並在現代婚姻法律體系中占據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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