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規定註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
民法第1030-2條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1030-2條的規定主要關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一方對於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存續中的債務的情況,如何進行財產清算。這項法律條文的目的是確保在婚姻關係解體後,夫妻雙方能夠根據實際的財產貢獻和債務負擔,公正合理地分配剩餘財產,從而保障雙方的經濟權益,避免其中一方因債務負擔不公平地減少剩餘財產的分配份額。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民法上之法定財產制,為落實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公平公正,必須將夫或妻之財產予以分離,尤其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功能不同,後者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前者則否,二者應予嚴格釐清。夫妻共同生活非常密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之債務,或夫妻各自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間之債務,相互間常常墊來墊去,是以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前,該清償或該補償之債務,應確實為之。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以示公平,爰增訂為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亦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故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先行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爰為第二項規定。
清償婚前與婚後債務的規定
根據第1030-2條的規定,當夫妻關係結束時,若一方使用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者使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則這些行為應在剩餘財產分配過程中計算在內,除非這些已經進行補償。這意味着,即便是婚前的財產,如果其被用來償還婚姻期間的債務,仍然需要在婚姻關係終止時進行公正計算,以確保財產的分配不會因某一方的債務清償行為而造成不公平的分配。
這一規定對於夫妻財產關係的清算至關重要,因為在婚姻中,一方可能因婚姻生活需要而以個人的財產或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這會影響到婚後財產的累積。這種情況下,將債務償還的行為納入財產清算範圍,能夠保證財產分配時的公平性,避免婚後財產的分配受到不當影響。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亦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該時為準。則上訴人原有五二號房地之價值計算,自應以斯時為準。乃未查明該房地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市價及其貸款各為若干,遽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至九十九年三月間,物價未劇烈波動,逕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計算上開房地之價值,已有未合。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高雄市○○區○○街○○號二八樓之五房屋、高雄市○○街○○○號五樓之三房屋、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房屋、台中市○○路○○○號二○樓之八房屋之貸款,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購入該房地係正當理財行為,購屋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性質等語,似未否認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之事實。乃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開貸款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係從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其餘二百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元,雖係自被上訴人38388號帳戶支付,然該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前即已設立,並有多筆款項匯入為由,認被上訴人未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前,即已存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合計達九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此婚前之存款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倘上訴人所述非虛,此婚前存款於離婚起訴時止,是否仍有剩餘?果爾,即不得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難謂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又兩造有否以其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亦非無疑,凡此俱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多寡攸關,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前開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殊嫌速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公平分配與補償
若一方使用婚後財產來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來清償婚姻存續中的債務,並且未對此進行補償,則應將這些行為的財產及債務計入分配範圍。這種規定旨在保護夫妻雙方在婚姻解體時的財產利益,避免任何一方因為婚姻存續期間的財務處理不當,導致另一方在剩餘財產分配中受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但夫妻各自就婚前與婚後取得原有財產時所負債務相互清算,並無補償之規定,致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發生疑義,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同時明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兩造何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自己婚前所負債務,或何者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金額為若干?遽以兩造婚後共同清償六百萬元之負債,即將此六百萬元納入剩餘財產為分配基礎,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具體而言,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中負責清償婚前債務,這一部分的清償金額應該被納入婚姻財產計算中,以確保分配的公平性。如果已經進行補償,即已經按比例或以其他方式平衡這部分財產,那麼這一補償金額將不再重複計算。這樣的規定旨在防止婚姻財產的分配過程中出現重複的經濟負擔,確保財產分配不會因為一方的支付行為而受到不合理的減少。
在實務中,法院會根據民法第1030-2條的規定,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姻期間債務的情況進行審查和調整。法院將考慮清償的金額、使用的財產來源、是否有補償等因素,並確保在剩餘財產分配時,能夠公正反映出雙方的財產貢獻。
例如,若夫妻一方使用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法院將視情況確定該部分財產是否應該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中。如果該方未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則這部分債務的清償行為應該被計算在內,並可能影響分配比例。相反,若已經進行補償,則不再重複計算,這有助於確保分配的公平性。
此外,實務中還可能遇到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將婚後財產用來清償婚前債務的情況,這時候法院會根據夫妻雙方的貢獻、債務的性質以及分配的公平性來進行調整,保護有貢獻的一方,避免因婚姻解體時的財產分配而導致不公平的經濟損失。
民法第1030-2條的規定為夫妻財產清算提供必要的法律框架,確保在婚姻關係終止時,雙方的財產能夠根據各自的貢獻進行公平分配。這一規定不僅考慮婚前債務的清償,也兼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處理和補償問題,對保障雙方的經濟權益、促進婚姻關係中的公平正義具有重要作用。通过法院的合理調整和審查,這項規定能夠有效避免婚姻解體時的財產爭議,並為雙方提供一個公平、合理的財產分配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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