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註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
民法第1030-3條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030-3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保護夫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對剩餘財產進行公平分配,特別是防止一方故意處分財產,企圖減少另一方在分配中應得的份額。這項規定涉及到財產處分的行為,並設有一定的時效限制,以保證公平和防止濫用。具體而言,若夫妻之一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故意處分財產以減少對方的分配份額,則必須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3條的設立,旨在保障夫妻雙方在婚姻結束後能夠公平地分配剩餘財產。這一條文提供對於故意或不當處分財產的配偶進行追加計算的法律依據,有助於防止婚姻中一方不正當減少對另一方財產分配的行為。儘管實務中對於此類請求的判定往往較為嚴格,但這項規定仍然是維護婚姻公平、保護經濟弱勢一方的重要法律手段。
處分婚後財產的規定
根據民法第1030-3條,若夫妻一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且該處分行為的目的明確為減少對方的剩餘財產分配,則該部分財產應該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進行分配。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防止一方在婚姻解體前刻意將財產轉移或處分,以減少對另一方應得的財產分配。這樣的行為可能會對婚姻中的一方造成不公平的經濟損失,因此法律要求這些處分行為在分配剩餘財產時重新計算。
請求返還的情形
如果一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發現對方通過處分財產來減少對其剩餘財產的分配,且該行為是在不正當或故意的情況下進行的,那麼受害方可以要求第三方返還不當得利。然而,這要求受益人是以顯著不相當的對價取得財產。這意味著,若第三方通過不公平的交易從一方處獲得財產,並且受益人明知該財產的轉移是為減少分配額,則受害方可以請求返還。
此外,這類請求必須在知悉自己的分配權利受到侵害後兩年內行使,否則將會失效。若超過五年,無論是否知情,請求權亦會消失。
然而,如果這些財產處分是基於道德義務(如贈與家庭成員或捐贈慈善機構等)所進行的,則不會適用於追加計算的規定。這是為防止誤傷那些出於善意和責任履行的財產處分行為。
個案當事人法律關係複雜,往往須由法院於個案事實上進行價值判斷。例如:被告甫分居1個月即處分400萬元,地方法院認其非屬正當合理之大筆支出;惟上訴審卻認為,上訴人向來即有大筆金額提領之金錢運用,難徒憑上訴人提領存款、解約保單或有受領返還借款之事實,即謂係惡意處分。相關見解,請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本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撤銷發回審理中,尚未確定。
不允許追加之理由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離婚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追加計算他方處分之財產,通常採取嚴格態度。通常因請求追加之配偶並無法證明他方處分其婚後財產係「故意」「不當」而駁回之,其他駁回追加理由尚有於民法第1030條之3修法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超過雙方離婚基準時點前5年之財產處分等。
舉證責任與實務挑戰
在實務中,夫妻一方若想請求追加財產計算,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對方處分財產是出於故意或不當行為。然而,由於財產處分往往缺乏直接的證據,這使得請求方需要承擔舉證責任。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經常面臨舉證不足的情況,因此,往往難以認定處分行為具有不當動機,尤其是在夫妻雙方已經處於分居狀態的情況下。
實務中,法院會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判斷,並會考慮財產處分的方式、時間及金額等因素。例如,若處分財產的數額過大或交易方式不合常理,法院可能會認為該行為是出於減少分配的目的,從而將這部分財產追加計算。但如果一方的財產處分是基於正當原因(如用於家庭生活或照顧子女),則法院通常不會認定為不當行為。
由於民法第1030-3條的規定涉及高度的個案判斷和舉證責任,實務中對於此類請求的判定通常較為嚴格。法院在審查過程中,需要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處分行為進行詳細的調查,並判斷其是否涉及故意或不當的處分。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而這對許多案件的當事人來說是一項挑戰。
值得注意者係,若干實務見解係亦指出,請求追加者若未證明他方配偶於離婚基準時點前5年內有何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規定及「訴訟集團現象」,法院無法也不能就單一案件,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詳為審查。更有進一步認為,離婚配偶請求調閱資訊涉及他方配偶之隱私,不得於無任何憑據下,即廣泛調閱。夫妻一方若未踐行主張責任,空言臆測且欠缺相關事證,該請求調閱資訊即屬訴訟程序上之「摸索證明」,應予駁回。此種見解涉及我國民法第1022條關於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之適用範圍,以及離婚時夫妻雙方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之資訊請求依據為何之問題。
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3之裁判,大多不允許請求方為追加,蓋因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須就他方「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項舉證原本即具有難度,難以有直接證據,因此若舉證不足,法院即無法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法院就離婚配偶舉證證明他方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認定上,時常以他方處分財產時,雙方感情尚未生變、處分財產者並非提出請求離婚一方,否定其處分行為具有本條之故意,縱使雙方已經處於分居之狀態亦同。
此外,若請求追加者已離家多年並未給付他方配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時,法院通常亦認為,他方處分財產係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支付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減少婚後財產故意。另外,由於實務裁判時常結合該婚後財產處分之適當性,判斷其主觀故意之存否,然而,此將一定程度受到個案法院之價值判斷影響。
蓋財產處分行為是否密集、交易數額高低、過往交易習慣模式為何、交易對價相當與否、處分財產是否屬正當事由等,均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若他方配偶抗辯其處分行為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亦可能無庸追加計算。惟其相關概念相當抽象不確定,實務見解亦未一致,已如前述。凡此均造成我國離婚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追加剩餘財產分配之不確定及障礙。
未來,或許可以通過加強對於財產處分的透明度和規範來進一步完善此類法律的適用。進一步明確法律條文中“故意”或“不當”的界定,或許有助於減少司法判決中的不確定性,並使夫妻雙方在面對財產分配時更加清楚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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