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共同財產之定義
民法第1031條規定: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說明:
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在法定財產制下的共同財產概念,該規定對夫妻財產的管理、分配以及所有權進行清晰界定,並確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的財產及所得應合併為共同財產,這是婚姻財產制度中最基本的規定之一。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夫妻之間的財產共享與平等,並防止因婚姻解體而出現不公平的財產分配問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在現行之共同財制下,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爰將原規定第二項刪除,以符實際。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約定之共同財產制,須夫妻以契約訂立此項夫妻財產制者,始有其適用
民法提供夫妻可以選擇的財產制選項,如完全共同財產制和限定於勞力所得的共同財產制,這增加夫妻在管理財產時的靈活性。雖然民法規定共同財產制作為默認的財產制度,但夫妻可以需要選擇不同的財產制度,例如完全共同財產制或限定於勞力所得的共同財產制。這些選擇允許夫妻具體情況來調整財產的分配模式。在某些情況下,夫妻可能會選擇限定只有勞力所得為共同財產,這樣的選擇將有助於減少不必要的爭議並增進夫妻之間的財務透明度。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乃約定之共同財產制,須夫妻以契約訂立此項夫妻財產制者,始有其適用,若無此項約定,自難認其夫妻財產係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
民法第1031條清晰地界定共同財產制下的財產分類,確立夫妻間財產的共有。在共同財產制下夫妻財產的劃分原則,明確規定哪些財產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這一條款是建立在平等的婚姻關係和財產共享的基本原則之上。
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零七條、第一千零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認其與被告戊○○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以下之法定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千零三十三係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財產制之共同財產制,原告依此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為公同共有財產,容有誤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共同財產的定義
夫妻的財產和所得,除特定的特有財產外,都被視為共同財產。這包括夫妻在婚姻期間通過勞動或其他方式所獲得的財產。
民法第1031條的規定,夫妻的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將合併為共同財產,並且屬於夫妻的共同共有。這意味著,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和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工資、投資收益及其他財產,都會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再屬於單一一方的個人財產。這一點的確立,強調婚姻關係中的財產應該由夫妻共同管理和享有。
在實際應用中,證明某項財產是否應計入共同財產或特有財產,往往需要詳細的證據和法律分析。例如,夫妻之間可能會就某些財產的歸屬產生分歧,這就需要法院對財產的來源、取得過程及夫妻雙方的貢獻進行全面審查。對於婚後取得的財產,法院需要確定其是否符合共同財產的標準,而對於婚前財產,則需要確定是否有意將其轉換為共同財產。
此外,法院在財產分配時,除考慮財產的分配比例,還需綜合考量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的協助等因素。這些因素對最終的財產分配結果將起到重要作用,並有助於確保分配的公平性。
共同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在共同財產制下,財產的管理和處分需要夫妻雙方的共同決策。這意味著,在財務事務上,夫妻雙方應保持良好的溝通與合作,以確保財產的管理符合法律和婚姻生活的需要。在實踐中,這樣的管理模式有助於增強夫妻之間的信任和協作,並確保家庭財務的穩定。
然而,當婚姻關係破裂時,確定共同財產的範圍以及如何公平分配這些財產,往往是法律實踐中的一大挑戰。法院需要具體情況來判斷哪些財產屬於共同財產,並夫妻雙方的貢獻及其他因素來進行分配。這可能涉及複雜的財務分析和法律程序,特別是當夫妻雙方對某些財產的歸屬存在爭議時。
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的區分
特有財產主要指婚前各自的財產或通過繼承、贈與單獨獲得的財產。這部分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除非有明確的合意將其轉為共同財產。
然而,並非所有財產都會被視為共同財產。規定,特有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特有財產主要包括婚前財產和通過繼承或贈與單獨獲得的財產。這些財產仍然屬於各自的個人財產,除非夫妻有明確的約定將其轉換為共同財產。例如,一方在婚姻中繼承的物品或父母贈與的財物,若未經配偶同意,通常不會被視為共同財產。
財產共有的法律性質:
共同財產屬於夫妻的公同共有,這意味著任何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單方面處分屬於共同財產的部分。
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屬陳春秀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業經雙方合意由陳春秀贈與被上訴人,則系爭房地有2分之1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另2分之1則屬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單獨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在現行之共同財產制下,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本件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與陳春秀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公同共同財產,並無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亦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共同財產屬於夫妻的公同共有。這意味著,夫妻雙方各自擁有共同財產的權利,但在管理和處分上必須達成一致。具體來說,任何一方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單方面處分共同財產,這一點保障雙方對財產的平等控制權。這樣的設計能夠避免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將共同財產轉移或處分,從而影響另一方的利益。
在婚姻關係中,對共同財產的管理和處分需要夫妻雙方的共同決策。這要求雙方在財務事務上保持良好的溝通和透明度。在離婚或財產分割的情況下,確定何為共同財產以及如何公平分配這些財產,往往是法律實踐中的一大挑戰。法律實踐中,如何證明某項財產是否應計入共同財產或特有財產,以及其價值評估,常常涉及複雜的法律和財務分析。
民法第1031條的設立,不僅是對夫妻財產共有的法律體現,也是對婚姻中的經濟平等的保障。它促進夫妻雙方在經濟上的協作與共享,並確保無論婚姻關係如何變化,雙方的財產處理都能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這樣的法律設計,為現代婚姻中夫妻雙方的財產管理提供更清晰的框架,有助於減少因財產爭議而引發的矛盾,並促進家庭的和諧。
總結來說,民法第1031條的規定強調夫妻共同財產的共享原則,通過明確的財產分類和法律性質界定,保障婚姻中財產的公平處理,並為夫妻雙方在婚姻中的財務管理提供法律依據。這一規定不僅反映對婚姻平等的重視,也有助於促進家庭財務的穩定和和諧。透過明確的法律規範,民法第1031條有助於防止在婚姻關係中出現因財產問題導致的爭議,促進夫妻之間的財務公平與和諧。這不僅有助於保護個人權益,也強化婚姻中財產共享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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