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8條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規定,並考量保護兒童及少年所需,酌修有關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另參照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聲請,兒童及少年亦應有聲請權利,爰併予增列,以資週延。
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規定,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理由-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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