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理由-

一、鑑於實務上發生未成年人之父母遭遇災難意外而死亡之案例(如921震災、空難事件),致其未成年子女獲數額龐大之慰助金、保險金或捐款。故倘監護人於保護教養上,縱非屬不適任,卻有濫用職權管理及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之虞時,主管機關公權力應介入保護該等兒童及少年,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未成年人之財產權益,另為適當之指定或改定,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二、為免法院裁定確定前造成空窗,爰訂第二項,由主管機關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未修正。
三、第八款「擔保」與「質押」概念類似,且「擔保」應以物權為對象,而兒童及少年非為物品,為免產生混淆,爰刪除後段文字。
四、第十一款參照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內容,將「錄影帶」修正為「錄影節目帶」,並增列「血腥」一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內容,俾保護更臻周延;又查錄音帶係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出版品之定義範圍,亦予刪除。再者,網際網路之本質應為媒介,與同款列舉項目屬「物品」者性質不同,爰將「網際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內容」;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周全媒體分級管理措施,修正第十二款,刪除「違反媒體分級辦法」文字,將有關違反媒體分級辦法者之處罰,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有關「提供」之行為,則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範,違反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處罰,本款僅針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物品、物質者進行規範。
六、考量零售業者或通路商對於限制級物品如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規定有關陳列方式規定辦理,致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將影響其身心健康。此等行為亦應予以禁止,爰增列第十三款明定之。
七、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者,如未採防護措施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或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配合平臺業者提供防護機制,將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甚鉅,爰增列第十四款明定之。
八、原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內容未修正。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理由-

一、配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二、使兒童及少年處於立即發生危險或傷害的環境,例如:將兒少棄置於國道高速公路或快車道上,不僅使兒少倍感驚恐、不知所措,更可能對其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構成嚴重威脅,導致兒少受傷或死亡。爰新增第十二款,禁止任何人以迫使或誘使之方式,使兒少處於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三、為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及新增第十二款之規定,依序調整款次。

 

=民國108年3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理由-

一、為使實務運用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性交」二字,明定禁止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性交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以確實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兒童及少年相關服務單位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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