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二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分類;其第一款所稱托育機構,包括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等;至於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部分類型,或範圍難以界定釐清,或已有相關專門法律規範,並無再為特別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三、第二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四、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創辦,各級主管機關應採先採鼓勵、委託民間方式辦理;並賦予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業務委外之法源依據。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理由-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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