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七條合併移列,並增列後段授權規定。
二、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私立福利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係屬自由經濟市場運作,難以統一規範,公立機構已有統一標準,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已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範,爰併刪除。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本條保護對象包括需要特別看護之少年,爰將「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修正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理由-
一、因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之修正,已將原條文「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情事另行規範,實有區隔本條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適用之必要。
二、爰修正本條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獨留兒少」之獨立規定,俾使法體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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