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2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另考量社會實況及管理需求,除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外,原則上無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三、參酌原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
四、第三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作修正,使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五、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刪除贅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款所引敘之條次;又第二款「品行不端、暴力」文字有將兒童及少年負面標籤化之虞,亦予刪除。
三、有關第二項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至其收費規定,則增列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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