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前段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後段由原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移列。
三、第二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修正,以加強管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四、參酌原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前段獎助規定,增列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機構之評鑑、獎勵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至於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後段部分則改於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定。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因村(里)幹事熟悉地方事務且於社區中活動,較易發覺,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列入責任通報人範圍,俾使保護網絡更嚴密;又相關人員通報責任之發生,係以其執行業務為要件,亦宜明定,爰酌修第一項序文;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引敘之條次,並增列第四款,原第四款及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修前者所引敘條次。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授權範圍實際上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之處理,爰予增列。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前段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原條文第三項後段移列至第四項,並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四項規範第一項各款提出調查報告期限,其中第一項第五款係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緊急情形,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其他非緊急案件則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考量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刪除緊急情形之條件,擴大至包含所有須保護、安置對象;復考量第四項屬執行面之規定,爰刪除有關調查報告提出期間之規定,另於第七項之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所應完成調查報告時限,以符合實務執行需求。
三、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為跨網絡合作事項,應由社政、衛政、戶政、警政、司法等單位共同合作。然實務上,兒虐案件經發現且被通報後,社工人員係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立即進行一連串訪視、調查、評估與安置等兒虐保護程序。為積極保護兒童及少年,倘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且認涉有犯罪嫌疑者,司法警察機關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據以執行,若遇有困難或疑義時,即報請檢察機關處理,以達網絡合作共同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爰增訂第六項。
四、原第六項調整至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瀏覽次數:2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