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規定,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酌作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處罰機關。至其第二項,則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應於成長過程有健全之生長環境,若有因各種社會、家庭、照顧者或兒童及少年本身因素等問題,造成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致使兒童及少年未獲適當之照顧,則可能對其人身安全、教養、就學權益及身心發展有所危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公權力或較易接觸兒童及少年之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悉相關問題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其進行訪視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本條係屬兒童及少年保護之預防性措施,並無通報時效限制也無罰則規定,爰於前條第一項所定通報責任人之外,擴及於村(里)長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強化其兒童及少年保護之辨識敏感度,俾將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性措施深入村里及社區角落,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使兒童及少年保護網絡更為擴大、綿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強調本法對六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如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戶政機關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者、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者、未納入全民健保者、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子女、父或母為未滿二十歲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主動關懷者),爰修正第一項醫事人員等應主動通報事項範圍。
二、實務上第一線社工人員為協助個案及其家庭,有請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爰參考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增列之。
三、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處於封閉家庭網絡,易發生嚴重受虐情況,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四、原條文係定位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之預防性措施,為利於協助弱勢家庭服務之通報轉介與及早介入,地方政府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應進行關懷訪視。有關通報人之身分保護,均參照第五十三條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保密,惟為求明確,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以免通報人擔心身分暴露導致怯於通報。
五、配合第三項至第五項之增列,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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