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兩願離婚
民法第1049條規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說明:
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雙方在自願且合意的基礎上可進行兩願離婚,即夫妻得自行協議離婚,但若其中一方為未成年人,則需法定代理人同意。這一條文旨在尊重夫妻雙方的婚姻自由與自主決定權,並為雙方提供相對簡便的婚姻解除途徑。然而,法律對於兩願離婚的程序性要件與形式要求亦作出明確規範,以確保離婚行為的合法性與穩定性,並防止因欺詐、脅迫或其他不當行為而導致的不公平結果。
依據民法第1050條的規定,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形式、二位以上證人的簽名以及向戶政機關進行離婚登記三項要件。書面形式是確保雙方在離婚過程中的真實意願,避免因口頭協議或不明確的表達而引發爭議。證人的簽名則增加離婚行為的公正性與可信度,避免當事人日後否認離婚的真實性。離婚登記則為離婚行為的最終生效步驟,確保婚姻關係在法律上正式解除,並為第三人提供公示效力。
在司法實務中,涉及兩願離婚的案件多與意思表示的真實性相關。例如,一方聲稱其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受到對方的欺詐或脅迫。根據民法第92條的規定,若一方因欺詐或脅迫作出意思表示,該方有權撤銷該意思表示。撤銷須在發現欺詐或脅迫終止後的一年內進行,逾期則喪失撤銷權利。例如,在某些案例中,原告主張其因對方以申請社會補助為由誘騙而簽署離婚協議,但法院判定原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駁回其撤銷請求。而在其他案例中,若原告能證明對方存在明顯的脅迫行為,例如以暴力或威脅強迫簽署協議,法院則可能支持原告的撤銷請求。
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次按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協議離婚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申請社會補助為由誘騙,而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部分,僅提出簡訊文字內容、簡訊照片、網路留言、通聯記錄、扣薪資料照片為證。惟依上開證物所示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協議離婚,其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兩願離婚的撤銷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回溯力。一旦撤銷成立,離婚協議書及相關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雙方的婚姻關係恢復至未解除狀態。例如,法院認定原告因遭受被告威脅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在戶政機關完成登記。,離婚協議書自始無效,並恢復雙方的婚姻關係。這樣的判決既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也警示不當行為對婚姻解除行為的影響。
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10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兇狠、欲毆打原告之態度強迫原告離婚,致原告心生恐懼,而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於其上簽名及代被告簽立被告之姓名,被告並要求在場之陳孟嘉及李照中為見證人,陳孟嘉及李照中為避免原告遭被告毆打,被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於98年6月23日,被告又恐嚇原告稱:若不去辦離婚登記,就要毆打原告等語,原告在遭被告強迫下,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與被告至上揭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客觀上自係對原告為不法危害之舉動並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且原告於本院99年5月27日庭期時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依據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於98年6月23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因原告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然而,實務中也存在一些困難,例如如何證明欺詐或脅迫的存在。在法律適用上,舉證責任通常落在聲稱受到欺詐或脅迫的一方。該方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例如書面記錄、證人證詞或其他相關資料。法院在判斷此類案件時,需結合當事人的主觀陳述與客觀證據進行綜合考量,確保裁判結果的公平性。
此外,未成年人參與兩願離婚時需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規定,體現法律對未成年當事人權益的特殊保護。這是因為未成年人在婚姻問題上可能欠缺成熟的判斷能力,其離婚決定可能受他人影響或未充分考慮後果,因此需通過法定代理人來保障其合法權益。
總而言之,民法第1049條對於兩願離婚的規範,既保障夫妻雙方的婚姻自主權,又設置程序與形式上的明確要求,以維護離婚行為的合法性與公正性。在實務操作中,司法機關需結合具體案情,嚴格審查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特別是在涉及欺詐或脅迫的案件中,更需仔細權衡證據與法理,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隨著社會對婚姻自主權與權益保護的認識不斷提高,對於兩願離婚的法律規範與實務操作也需不斷完善,以適應多元化的家庭與社會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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