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註釋-離婚之要式性
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說明: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需有至少兩名證人簽名,最終須向戶政機關進行登記。該條文的設計明確兩願離婚的法律要式性,旨在確保離婚程序的合法性、正式性與嚴肅性,防止草率或非自主性的離婚行為,並保障雙方的權益。
除兩願離婚,民法還規範裁判離婚的情形。當夫妻雙方無法就離婚達成共識,或當有法定事由發生時,得由一方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裁判離婚不同於兩願離婚,它不依賴雙方的合意,而是基於法律規定的條件由法院判決強制解除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列舉十種可請求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包括重婚、通姦、惡意遺棄等。此外,該條還設置概括規定,當夫妻之一方出現重大事由致使婚姻難以維持時,另一方亦可請求離婚。
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的制度設計反映法律在平衡婚姻自主性與公共利益上的努力。兩願離婚注重夫妻的自由意志與簡便程序,而裁判離婚則為無法合意的情形提供法律救濟途徑。兩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我國離婚制度的完整框架。
夫妻雙方應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並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向戶政機關登記乃離婚之要件,使雙方能有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於社會公益上,第三人更易於查考身分關係。若一方不願為離婚之登記時,因其為離婚成立之法定要件不具備,不得訴請法院強制登記。而離婚之合意屬高度之身分行為,宜如同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解釋不得強制履行為離婚登記。離婚除兩願離婚之方式外,若有法定事由發生時,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法院因一方之請求,以判決強制解消婚姻,無須雙方合意。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即有十款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並於第二項設有概括規定,只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時,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0條規定對兩願離婚的要式性進行明確規定,以確保離婚過程的法律有效性和正式性。這些要求有助於確保離婚過程的嚴肅性,避免倉促決定,並保護夫妻雙方的法律權益。
書面形式的要求
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這要求夫妻雙方明確地表達其解除婚姻關係的意願。書面形式增加決定的正式性,有助於確保離婚決定是經過深思熟慮的。書面形式的要求是兩願離婚的基礎。通過書面協議,夫妻雙方能清晰明確地表達對解除婚姻關係的合意,避免口頭協議可能導致的爭議或誤解。書面形式不僅增強法律行為的正式性,也為日後可能出現的糾紛提供直接的證據依據,便於法律的認定。
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第129號判決認為,協議離婚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始能成立。是,協議離婚乃屬契約應無疑義協議離婚被認定為一種契約行為,須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合致方能成立。這與民法第975條所規定的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的原則相一致,即離婚作為高度涉及個人身分關係的行為,應以自主性為前提,任何一方不得以強迫或法律訴訟要求對方履行離婚協議或進行登記。
證人的要求與選擇
需要有至少兩名證人簽名,這增加離婚程序的社會見證性和認證性,確保離婚過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證人的設置進一步增加離婚行為的公正性與透明性。兩名證人的參與可為雙方的離婚意願提供見證,防止一方在非自願或非真實意思下被迫簽署離婚協議書。此外,證人制度也增加程序的正當性與社會認可度,為離婚行為的合法性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選擇合適的證人也是一個考慮因素,因為證人需對離婚的意願進行見證,確保離婚過程的正當性。此條款的設置有助於提升離婚程序的正式性和嚴謹性,從而保護夫妻雙方的權益,避免潛在的法律糾紛。透過要求書面協議和登記過程,法律也確保社會和法律對於婚姻關係變更的認知和記錄,有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個人權益。此外,確保離婚過程中有足夠的證人和正式登記,有助於防止非法或偽造的離婚行為,保障涉事各方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登記的要求:
離婚後必須向戶政機關進行登記,以法律形式確認離婚的事實,這是離婚法律效力的最終確認。雖然戶政人員進行的主要是形式審查,並無權進行實質審查(即審查離婚雙方的真實意願等),這可能導致在某些情況下,沒有真正離婚意願的個人被登記為離婚。
兩願離婚的程序性規定還為夫妻雙方提供冷靜思考的空間,避免因一時衝動作出的決定影響其長遠利益。在現實中,一些弱勢配偶,尤其是在經濟上或社會地位上處於劣勢的一方,可能在缺乏充分考量的情況下同意離婚。因此,法律的形式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為這些群體提供保護。然而,由於缺乏實質性審查,法律仍難以完全杜絕假意離婚或不自主離婚的情況,這尤其可能在傳統觀念濃厚的地區或家庭結構中發生。
最終的戶政登記要求使離婚具有法律效力。離婚登記不僅確立雙方婚姻關係的正式解除,也為第三人提供明確的公示效力。通過戶政機關的登記,離婚行為得以在法律與行政層面上被認可與記錄,進一步確保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然而,戶政機關的審查主要限於形式審查,無權對雙方的離婚真意進行實質性審查,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導致一些問題,例如一方在非自願情況下被迫完成離婚登記。
現行兩願離婚制度已改採行登記要件主義,然在戶政人員僅有形式審査權並沒有實質上的審查權之離婚申報制的情形下,夫或妻可能在無離婚眞意之狀態下,逕由戶政機關受理離婚登記之申請,而爲離婚之登記者,仍大有其可能。
尤其我國社會尙存有男尊女卑思想,而社會地位低劣又爲經濟弱者之妻,在不知不覺之狀況下,被作成離婚登記者,自屬不鮮。故仍無法完全防止輕率離婚與確保當事人之自主離婚眞意。關於離婚後之贍養費給付與離婚後之損害賠償,民法僅對於裁判離婚設有規定,對於兩願離婚未為協議者則不得請求離婚後之贍養費給付與離婚後之損害賠償。故法律上就兩願離婚之效果,若離婚契約沒有明訂下是不承認贍養費與損害賠償,且就所簽訂之離婚契約未顧及離婚後弱勢配偶之一方,亦輕忽子女之需求與利益。
兩願離婚的形式性雖然有助於程序的正當性,但對於離婚後的贍養費和損害賠償,現行民法僅針對裁判離婚進行規範,對兩願離婚則未設置強制性的保障措施。如果雙方未在離婚協議中明確規定相關事項,弱勢一方可能無法獲得贍養費或損害賠償,進一步加劇離婚後的經濟不平等。這點也反映出現行法律在保護弱勢配偶利益方面的不足。
總之,民法第1050條的規定強調兩願離婚的要式性,為夫妻雙方提供清晰的程序指引。通過書面形式、證人參與及登記要求,該條文在保障雙方權益的同時,也促進離婚行為的合法性與透明性。然而,為進一步完善現行制度,應考慮增設對離婚後弱勢一方的保障措施,並加強對離婚協議內容的審查,以確保離婚後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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