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列違反行為之罰則。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之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追蹤輔導期間規定,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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