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裁判離婚之原因

16 May, 2019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說明:

民法第1052條對於裁判離婚的原因作明確規定,包括十項具體法定事由,以及一項概括性條款,為夫妻雙方在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時提供法律途徑解除婚姻關係。該條文在設計上結合「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在保障婚姻穩定性的同時,也考慮到婚姻出現破裂時的合理解除需求。

 

裁判離婚制度體現法律對婚姻自由與婚姻責任的雙重關注。通過列舉具體條款與設置概括性條款,法律既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也對婚姻制度的穩定性作出保障。同時,通過責任歸屬的考量與公平原則的適用,裁判離婚制度在處理婚姻糾紛時能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平衡個人自由與社會秩序。

 

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為裁判離婚提供完整的法律框架,既保護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也對婚姻制度的穩定性作出制度性保障。在實際操作中,需通過證據審查與責任比較,確保裁判結果的公平與正義。同時,應加強對婚姻法律的宣導與教育,幫助當事人在婚姻糾紛中更好地運用法律工具,合理解決矛盾,促進家庭與社會的和諧發展。

 

法定離婚事由的規範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十種具體的裁判離婚事由,包括重婚、通姦、不堪同居的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之惡疾等情形。這些條款涵蓋婚姻中可能出現的重大違法或損害婚姻基礎的行為,為受害一方提供法律保護。例如,若一方有重婚行為或與他人合意性交,這明顯違背婚姻的忠誠義務,另一方可依法請求離婚。再如,若一方對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施加不堪同居的虐待,致使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也構成離婚的合法理由。

 

概括性條款的適用-重大事由

為應對上述具體條款無法涵蓋的特殊情形,民法第1052條第2項增設概括性條款,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這一條款反映破綻主義的立法精神,允許夫妻在婚姻關係已無法挽回的情況下申請解除婚姻。法院在判斷婚姻是否已經無法維持時,會根據具體案件的證據,採取客觀標準,判定是否達到「任何人在相同境況下都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例如,在某案例中,夫妻長期冷戰、拒絕溝通,最終導致婚姻名存實亡,法院判定這種情況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予以裁判離婚。

 

判決離婚之相對事由,除上開十項法定絕對離婚事由外,為避免法規過於嚴苛,於民國94年增列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凡有「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即所謂破綻主義,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由此可知,夫妻間對於離婚乙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凡可以向法院提出婚姻已出現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證明,即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之標準,法院會依照提出之證據,評定其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離婚事由若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可判決離婚之程度,仍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參照),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責任原則與公平衡量:

裁判離婚中對責任的認定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據第1052條第2項但書,若婚姻破裂的事由由一方完全負責,該方無權請求離婚。這一規定旨在防止有責方蓄意製造婚姻破裂,再以此為理由申請離婚,進而破壞婚姻制度的穩定性與公平性。同時,若夫妻雙方均對婚姻破裂有責,則需比較雙方的責任程度,僅責任較輕的一方可提出離婚請求。例如,在一個案例中,夫妻因經濟問題和家庭矛盾導致長期冷戰,法院認定丈夫對婚姻破裂的責任較重,因而駁回其離婚請求。

 

對於婚姻破綻有責任之一方,不可以主張判決離婚,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果讓造成婚姻生有破綻之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會造成有意離婚之一方蓄意造成婚姻破綻,再以此項請求,等於承認任人都可以恣意離婚,實有破壞婚姻秩序且背於道義,尤其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所以民法規定對於婚姻破綻有責任之一方,不可以主張判決離婚。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破綻主義的實踐與限制:

破綻主義在裁判離婚中的適用使法律更加靈活,能適應多樣化的婚姻糾紛情境。然而,該原則也受到限制,特別是在涉及道德和責任分擔時,需避免完全採用積極破綻主義,否則可能導致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因此,我國法律採取消極破綻主義,既承認婚姻破裂的現實,又對有責一方的離婚請求設置一定限制,以維護婚姻的倫理性與社會穩定性。

 

…兩造長期冷戰,實肇因於上訴人於91年間發見被上訴人存摺之存款,與其期待不符所致,且事後雖被上訴人努力改善兩造關係,仍未獲得上訴人諒解。造成兩造感情日漸疏遠,進而主動拒絕同房,寧願在沙發上睡覺,全無正常夫妻應有之相互扶持之共同生活。…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對公婆不敬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況在兩造長達近30年之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二人相處上偶有所齟齬,亦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依目前家庭結構係以父母與子女所建構之核心家庭以觀,配偶之任何一方未與他方父母維持良善關係,並非全然為單方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原生家庭嫁入上訴人家門,與上訴人家人之生活習慣、觀念,自難期一致,相處時難免發生諸多誤會與摩擦,上訴人更應扮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之溝通橋樑,以期化解彼此之誤解,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偶爾發生齟齬爭執或與上訴人父母關係不佳,即執以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一方所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1年號臺上字第202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兩造自91年間開始冷戰,並分房至今已11年之久,多年來亦未溝通以改善關係,回復應有之夫妻生活,終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破綻情形嚴重,已無法回復,致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固堪認定。然兩造如此生活模式,根據前開所述,實肇始於上訴人長期容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自己工作所得,事後又質疑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流向,而拒與被上訴人溝通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傷害婚姻關係行為所致,衡諸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惟因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始造成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及加劇,上訴人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較其重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有責程度既較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操作中,裁判離婚案件的關鍵在於證據的收集與舉證責任的分配。法院需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綜合判斷婚姻是否已經破裂以及責任的歸屬。例如,在虐待、通姦或惡意遺棄等情形下,受害一方需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其主張,這對於某些經濟或社會地位較弱的當事人可能構成挑戰。此外,對於概括性條款中的「重大事由」,法律未作明確定義,需法院根據個案情況靈活判斷,這也增加裁判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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