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效力

16 May, 2019

民法第1052-1條規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說明:

民法第1052-1條規定,夫妻若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達成離婚協議,婚姻關係自成立之時起即告消滅,並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進行相關登記程序。該條文明確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以法律效力,旨在簡化離婚程序,提高效率,並確保當事人權益的有效保障。

 

民法第1052-1條的規定涉及離婚調解或和解過程中法院的角色以及法定效力。這項規定有助於澄清透過法院調解或和解達成的離婚協議對婚姻關係的解消有直接且正式的影響,確保離婚過程的法律正當性和效力。

 

民法第1052-1條的規定體現法律對婚姻自由與婚姻責任的平衡,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以直接的法律效力,不僅簡化離婚程序,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通過要求法院主動通知戶政機關,該規定進一步保障離婚的正式性與記錄的完整性。在實際運作中,這一制度需要法院充分發揮其調解與仲裁功能,確保當事人在婚姻糾紛中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並在社會與法律的平衡中實現婚姻關係的合理解消。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的法律效力:

當離婚透過法院的調解或和解達成時,婚姻關係即刻消滅。這確保離婚過程的正式性和法律承認,提高離婚協議的執行性。法院不僅在離婚過程中起到調解者的角色,還必須主動通知相關戶政機關以確保離婚登記的及時和準確。

 

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的離婚,即時具備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婚姻關係正式解除。這一程序有效地取代傳統離婚過程中必須由雙方自行辦理戶政登記的模式,減少當事人操作上的繁瑣與不便。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的效力立即生效,不再需要當事人再行提出補充程序,這一設計強調效率與便捷性,同時保障婚姻解消的正式性和合法性。

 

這項規定旨在透過訴訟前的調解程序來解決婚姻糾紛,嘗試挽救可能破裂的婚姻,但同時也尊重當事人達成離婚的自主決定。調解過程的目標是儘量達成和解,但這需要雙方的積極參與和誠意。調解不成功時,案件可能需進行正式審理。在追求維持婚姻的公益與尊重個人決定之間找到平衡點是調解過程中的一大挑戰。法院向戶政機關的通知應迅速且精確,確保離婚登記的正確執行,避免法律地位上的混淆或延誤。

 

此條款的設立體現法律對於處理婚姻問題的靈活性和效率,以及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透過法院調解或和解達成的離婚方式,不僅可以簡化離婚流程,還能在某種程度上減少對夫妻雙方及其家庭成員的情感傷害。此外,確保離婚的法律效力和執行的正確性也有助於提升社會對法律制度的信任和尊重。這種制度的設立有助於實現快速解決糾紛的目標,並支持那些在婚姻關係中尋求公正和解決方案的個人。

 

法院的角色與職責

在調解或和解離婚過程中,法院扮演仲裁者與監督者的角色,協助雙方達成協議,並確保協議內容的合法性與公平性。此外,法院需在離婚成立後主動通知相關戶政機關,完成登記程序,避免因當事人疏忽或怠慢而導致法律效力的遲滯或混亂。這種由法院主動履行通知職責的設計,增強離婚法律程序的公信力與權威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就離婚事件採取前置主義。目前多以維持婚姻之公益為其理論基礎,期待能藉由訴訟前之調解程序,挽救快要破滅之婚姻。調解程序進行之目標設定為讓兩造合好,但也有協助當事人自我決定為目的。讓兩造也有不喪失訴訟外協議離婚之權利範圍,可同時排除法院續行審理,又追求發生婚姻關係解消之結果及終局解決紛爭之效力,此種意思應被授予尊重,也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未經由法院程序外私人協議離婚,對於其處分權不設限。本條使調解程序效率增加,只要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字,就馬上離婚生效,甚至不用等到戶政機關登記後才離婚,可謂十分有效率。

 

至於如果單純聲請調解離婚法院是不收費用的,如果是聲請裁判離婚或是加上其他剩餘財產、子女扶養費等請求,在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時,當事人也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用2/3。可謂當事人雙方、法院三贏的結果。

 

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依其性質必須以法院判決宣告之,始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

 

離婚調解與和解的社會功能

調解與和解程序旨在為夫妻提供非對抗性的糾紛解決途徑,減少離婚對雙方當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情感傷害。透過協調與妥協,雙方有機會以更平和的方式結束婚姻關係,而非進入冗長而昂貴的訴訟程序。此外,調解與和解程序也為子女的撫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問題提供協商空間,減少潛在的家庭矛盾與法律爭端。

 

調解與和解的法律效果與限制

調解或和解的離婚效力雖然與確定判決相當,但與傳統的兩願離婚和裁判離婚相比,其成立基礎更依賴於雙方的合意。若一方因脅迫、詐欺等非法手段而作出離婚合意,可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法院則需審慎審查當事人的主張及證據。

 

夫妻雙方於訴訟上和解離婚,並不發生形成力:

夫妻雙方於訴訟上和解離婚,並不發生形成力,僅具有離婚協議之性質。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倘僅有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於戶政機關完成戶籍登記者,尚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8月修訂版,第23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5年10月修訂12版2刷,第200頁至第202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第176頁參照)是以,法院實務於民法尚未增訂第1052條之1前認為,經法院和解或調解之離婚,於雙方共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前,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亦即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司法院77年8月23日(77)院臺廳一字第06029號及79年2月5日(79)廳民一字第88號函參照)。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

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民國105年01月11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

 

就調解、和解離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雙方之婚姻關係,係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當時即行消滅,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其羈束:

按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法第1052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離婚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雙方之婚姻關係,係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當時即行消滅,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其羈束,如當事人另行提起離婚之訴,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與戶政登記的關聯

根據民法第1052-1條的規定,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的離婚直接產生婚姻關係消滅的效力,戶政機關的登記僅具備程序性功能,不影響離婚效力的成立。這與以往僅透過雙方辦理戶政登記的兩願離婚模式形成鮮明對比,有效避免因未辦理登記而導致的法律糾紛。同時,戶政登記的程序性要求也確保婚姻狀態的記錄完整性,便利第三方(如金融機構、稅務機關等)對當事人婚姻狀態的查證。

 

民法第1052-1條的設立,大幅簡化離婚程序,減少訴訟成本,並提高法院在婚姻糾紛處理中的效率。這對於那些希望快速解決婚姻糾紛的夫妻提供便利,也對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作出貢獻。然而,在實務操作中,調解或和解的成功與否仍取決於夫妻雙方的溝通能力及誠意。在一些案例中,若夫妻雙方在重大問題上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或和解程序可能轉化為冗長的訴訟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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