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8條規定:

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理由-

由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並提高罰鍰之額度。

 

=民國97年4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理由-

一、為對應第三十條之犯意或犯行者,爰修訂本條文,提高罰款金額,以期達到更大的嚇阻的效果。
二、第二項維持原條文。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強力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以七十二小時為限。此一時限如何計算,攸關兒童及少年,以至親權或監護權人之權利甚鉅,不宜於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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