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裁判離婚之限制
民法第1053條規定: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說明:
民法第1053條針對裁判離婚設立重要的限制規範,以避免夫妻一方基於過去已被宥恕或長時間未主張的事由突發性地提起離婚訴訟,進而影響婚姻的穩定性和公平性。該條文主要針對第1052條中第一款(重婚)與第二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對請求離婚的時間和情境作出明確的限制性規定。
若一方在事前已對配偶的不忠行為表示同意,或在事後明確表示宥恕,則失去以此行為為由請求離婚的權利。同時,若當事人在知悉重婚或通姦情事後超過六個月未提出訴訟,或從該行為發生後已經過兩年,亦不得請求離婚。這種除斥期間的設置,反映法律希望促進婚姻穩定的政策意圖,同時避免因過時的行為引發訴訟,造成夫妻關係的不確定性。
民法第1053條對於裁判離婚設立一定的限制,這些限制有助於平衡保護婚姻的穩定性與給予受害方適當的救濟。這些規定意在防止在長時間內未提出離婚要求的一方,在遠離事件發生後突然主張離婚,從而保護配偶不因過時的事件突遭離婚訴訟。
事前同意與事後宥恕
如果配偶在另一方的不忠行為發生前已明確表示同意,例如允許其與他人建立特殊關係,則不得再以該行為為由提出離婚訴訟。同樣地,若在事發後已明確表示宥恕,即使之後反悔,也無法再行使離婚請求權。這一點體現法律對夫妻自主解決婚姻問題的尊重,並防止雙方在宥恕後重新開啟法律紛爭。
在實務中,如何證明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成為法律適用的核心難題。例如,夫妻是否就配偶的不忠行為達成過明確的口頭或書面協議?宥恕是否可以透過雙方的行為模式、日常互動等推定?此外,對於持續性的通姦行為,如何確定除斥期間的起算點,也需要依個案具體分析。
如果一方在知道配偶的不忠行為(如重婚或通姦)之前已表示同意,或在事後明確表示宥恕,則該方無法以該行為為由要求離婚。這體現法律對夫妻私下解決問題和維持婚姻的鼓勵。
在實際操作中,確定一方是否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可能需要明確的證據,這在法律實踐中可能面臨證據收集的挑戰。
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有「::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語,有該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然該協議書之內容既未明載「同意對方有通姦行為」,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自應探究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查,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陳福章於原審到庭僅證稱:「(兩造於協議書內所載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之真意為何?)因為兩造要出去就出去,都不告訴對方。為避免爭吵,才有這個約定。(協議書內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之真意為何?)我不知道兩造出去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這樣約定。可能是雙方都誤會對方在外面有交朋友,才會寫協議書。當天簽協議書時並沒有談到這些。(當初寫協議書時雙方的真意是否事前縱容各自可以通姦?)我不知道。」是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前確已同意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參以協議書內容雖載有雙方約定二人下班後「不管對方私生活」等詞;然按所謂之「私生活」定義,法無明文規定,雖可解釋為同意對方自主獨立生活,包含男女間之交往,然以我國通姦罪尚未除罪化之前提下,已難擴張解釋為配偶已有縱容他方與人通姦或相姦之意,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對上訴人前開通姦行為提出告訴,而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因懷疑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而會同警方至訴外人劉桂英住處查證致與訴外人劉桂英發生爭執,…顯見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應無事前同意對方可以有通姦行為之真意,否則怎會於同意後又報警查辦對方之通姦行為?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桂英出國同遊記錄,俱在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且經上訴人告訴伊等通姦,分經台灣台南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仍無從因此認被上訴人因有通姦嫌疑,為免上訴人究責,預立上揭協議書,表明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發展婚外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知悉後的六個月除斥期間
法律要求在知悉另一方的不忠行為後的六個月內提出離婚訴訟,旨在鼓勵當事人及時處理婚姻中的重大問題。若當事人在知悉後選擇長期保持沉默,則法律推定其已默許或接受該行為,從而失去以此為由請求離婚的權利。
從知悉重婚或通姦等事由後六個月內未提出離婚訴訟,或從事實發生後超過兩年未提出訴訟,則不能以該事由請求離婚。這種時間限制有助於確保離婚訴訟的及時性,避免在夫妻關係中長時間積累不明確的法律狀態。
自行為發生後的兩年除斥期間
法律還規定,自不忠行為發生後超過兩年未提出訴訟者,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離婚。這一規定進一步強化法律對及時性和婚姻穩定的要求,防止一方在長時間內積累對方的過失,後續突然提起離婚,對另一方造成不公平的打擊。
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6號判例)。惟夫連續與妾通姦,妻之離婚請求權亦陸續發生,故妻自知悉其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後,提起離婚之訴尚未逾此項期間者,不得以其知悉從前之通姦情事後,已逾此項期間,遽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2號、32年上字第5726號判例)。
持續行為的考量:
若配偶的不忠行為是持續發生的,例如長期維持婚外情,則除斥期間的起算應以最後一次不忠行為的發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2號判例)。此外,若一方以書面形式對另一方的不忠行為表示「不再追究」,則可以視為宥恕的明確表達,後續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離婚。對於如通姦這樣可能持續進行的行為,判斷除斥期限的起算點可能具有挑戰性,需要詳細考慮行為的持續性和當事人的知情狀態。
第1053條的設置有助於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性,避免因為過時或已被宥恕的行為導致婚姻的解散。此條款鼓勵夫妻間的和解與寬恕,有助於婚姻的修復和家庭的和諧。然而,設立這樣的除斥期也可能對真正受害的一方造成壓力,迫使他們在短時間內作出可能影響一生的重大決定。因此,法律實踐中需謹慎平衡保護受害者權益與維護婚姻穩定之間的關係。
第1053條的設計在保障婚姻穩定與提供離婚救濟之間尋求平衡。一方面,通過設定除斥期間和宥恕條款,鼓勵夫妻在婚姻問題上及時作出決定,避免長期拖延或反覆無常的行為破壞婚姻的穩定性。另一方面,也讓受害方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法律的救濟,而不是無限期地容忍對方的過失。
民法第1053條是婚姻法律體系中的一項重要規定,其目的是平衡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促進婚姻的穩定性與家庭的和諧。該條文的應用需要法院在個案中慎重考量,結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行為模式以及相關證據,妥善裁量是否符合裁判離婚的限制性規定。通過該條文的實施,法律不僅體現對婚姻制度的尊重,也為遭遇婚姻問題的個人提供清晰且公平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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