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理由-

一、第一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移列,提高罰鍰之額度,爰修正之。
二、第二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增列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停業處分。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限制,第二項後段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時限,不宜於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爰明定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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