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理由-

一、第一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並刪除公告姓名之處分。
二、第二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並刪除勒令停業、歇業之處分,增列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之處分。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法制體例刪除句末「者」字。
三、為提高實務運作的專業判斷彈性空間,增列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疑似遭受受緊急危害之兒童及少年,亦得本於專業評估是否先為緊急安置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民國108年3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理由-

一、第一項刪除須緊急保護、安置等相關條件規定,以擴大保護服務對象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修。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讓司法機關及早介入重大兒虐事件之處理,以維兒童及少年權益。
四、配合增列第四項,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另為貫徹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精神,併增列適當之親屬、第三人為保護、安置對象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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