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理由-
為加強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護工作,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增列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責。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所引敘之條次。
=民國108年3月29日全文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配合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所引該條項次,酌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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