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說明: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理由-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項所引敘之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檢視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家長突然攜子行方不明屬重大警訊,社工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危險,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保護兒童及少年生命權之精神,增列第四項,明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於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時,應主動告知地方主管機關,俾利社工確認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狀態。
四、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保護,於發現保護個案行方不明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得以迅速找尋,增列第五項規定,倘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且認涉有犯罪嫌疑者,司法警察機關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據以執行,若遇有困難或疑義時,即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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