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規定: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說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並考量實務可行性,分款予以檢討、列明;又有此等情形時,是否令其接受親職教育,亦宜視實際需要而定,爰將「應」字改為「得」字。再者,現行親職教育時數過短,成效有限,爰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高親職教育輔導之時數,並明定得收取必要費用,至其收費規定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之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該重建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實施,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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